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黃素玲
- 被告
- 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3項係向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873,577元(2,727,840+145,737),以及向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蔡淑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9,400元,是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為2,932,977元,原應徵30,106元,而就所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合計2,873,577元之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為減免19,675元(29,512元*2/3),是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10,431元(30,106-19,67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