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程子勳、品遠有限公司、黃韋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程子勳 被 告 品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翔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賴安國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軟體開發工作,工作處所在原告自宅,工作內容由被告以通訊軟體指派,工作完成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75,007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實領68,333元 ,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以原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未發給109年1月起迄今之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68,33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委任原告支援軟體開發工作,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自同年12月起,應原告要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約定每月報酬75,00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發給68,333元,並向原告表明每兩個月評估專案人力需求後,決定是否與原告續約,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09年1月間表現不佳,經常不能完成受任事項,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不續約,且因原告未完成當月受任工作,被告暫不發給當月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9頁)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為被告從事軟體開發工作,工 作處所在原告自宅,工作內容由被告以通訊軟體指示(包括 增修軟體功能),工作完成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發給原告108年12月份報酬75,007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實發68,333元,尚未發給109年1月份報酬。(見原證1薪資單) ㈢原證1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未發給109年1月起迄今之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是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 解釋之理由書)。 ㈡被告以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並辯稱: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委任原告支援軟體開發工作,曾向原告表明每兩個月評估專案人力需求後,決定是否與原告續約,經原告同意等語。參酌原告為被告從事軟體開發工作之處所在原告自宅,工作內容由被告以通訊軟體指示,工作完成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被告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得自行選擇工作之地點及方式,並自行支配工作之時間,毋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難認對於被告有足以構成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原告之工作為修改網路電話功能,原告修改並傳送被告後,被告不滿意修改結果,未再請原告修改或發給報酬等語(見卷第79頁),以及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109年1月受任工作,被告暫不發給當月報酬等語,可見原告取得報酬之前提是完成工作,而非僅是提供勞務,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雇主或 自營業主),尚難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遽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其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命被 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8,33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