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建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建謀 李莉甄 蔡雨臻 黃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戊○○、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亦嘉,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6月29日變更為甲○○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35-136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訴外人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谷公司),嗣紅谷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經境外公司美團(下稱 美團)進行資產收購,美團乃留用紅谷公司全體員工,並將紅谷公司所有人事、資產及愛評網業務均置於斯時屬美團所有之被告,是原告均於107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合約,約定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薪資各如附 表一所示,且約定原告任職於紅谷公司之年資均予以承認。嗣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收購被告後,於108年3月27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並由街口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擔任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街口公司旋於108年3月下旬派員至被告進行資產清點。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晚上9時3分寄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等在內之18名員 工稱:「1.即日起,任何業務進件皆停止,已進件未蓋章也不會蓋章,明日立即與商戶說明不執行。2.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的案件,必須於4/14日前完成履行商戶合約。3.已簽約未付款案件,明日必須與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款。剩餘8名員工(含原告),必須於4/14日前全部完成,不然 視為違背指令,違反勞動契約,將予以開除免職。」(下稱系爭指示),原告等乃推舉訴外人蔡佩修以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郵件回覆胡亦嘉,告知其所要求執行之工作內容及時限顯不合理,且不應片面變更員工之勞動條件,胡亦嘉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不願善意溝通,反回信批評員工,並指控員工是跟隨愛評網創辦人起舞,於108年4月2日晚間7時49分再以附表三編號6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你們8人不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務,現起立即開除。請明天中午前把東西清空,明日中午並不得再進入辦公場所。明日下午所有在辦公室之物品將視為公司資產。」;被告所為係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員工權益,且嚴重踐踏員工尊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原告透過蔡佩修復於同日晚間10時7分以附表三編號7之電子郵件通知胡亦嘉,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於30日內依法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被告收受電郵後並未理會。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下,且原告已於108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30日內付 清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被告自應於108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應給付原告乙○○、戊○○、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紅谷公司之到職日均於94年7月1日後,則資遣費之計算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為之,是按如附表一所示「年資」、「平均工資」欄計算,被告應付原告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二「資遣費、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⒉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4月2日終止,且原告於108年4月1日至2日均有提供完整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8年4月1日至2日之工資如附表二「108年4月1日至2日之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乙○○、戊○○、丁○○尚各 有特別休假56小時、15小時、7.5小時、56小時未休,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㈢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積欠工資,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302元,及自108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41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8,82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621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戊○○、丁○○。 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爰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 ㈠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法人格主體同一,下稱街口公司)於108年2月間進行併購被告之準備工作,嗣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完成交割,並於108年3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進行移轉點交,因公司甫處易主之際,新經營者須就業務、資產、人員為一定程度之暸解與釐清,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胡亦嘉遂於108年3月28日通知將於翌日由街口公司人員前往辦公室清點公司資產,指示公司同仁配合。然108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街口公司人員到 達辦公室進行清點被告電腦及系統資訊安全檢核時,原告等員工卻以街口公司人員非被告員工不得進出辦公室為由擬限制街口公司人員之行動自由,胡亦嘉經街口公司人員告知前揭情事後,透過被告最高主管指示原告等員工應於晚間7時45分前完成電腦交接程序,否則視為違反指示,然原告等員 工仍未依指示於期限前完成電腦交接。因被告資產尚未完成清點,且斯時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何吉弘亦知被告業務進行及發展方向尚待釐清與規劃,何吉弘乃於108年4月1日晚間8時55分寄發如附表三編號1之電子郵件向胡亦嘉表示目前正在 進行之業務,胡亦嘉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分為系爭指示。詎原告等留任員工以案件量有百件而拒絕執行,胡亦嘉雖已說明其業務案件量認定之依據,並尋求留任員工之協助以釐清案件數量之落差,善意表示若雙方能確認案件數,所需作業時間仍有協調之餘地,然原告等員工卻態度惡劣,全然不願與被告溝通協調,僅一再指責胡亦嘉之態度,甚至揚言訴諸法律程序,致雙方無法再就工作之進展進行理性之溝通,而陷業務淪為空轉,於此情況下,被告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奈於108年4月2日晚間7時49分以附表三編號6之電子郵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依兩造間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第3條第2項 約定,原告受指派之職務及内容,各為使用者介面設計、客服作業、產品運營等領域專長内之工作,且就公司業務有所指派時,應遵守被告之指示執行職務、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始可謂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而原告戊○○、丁○○為 產品運營人員,負責簽約後案件處理之重要環節,渠等自應依其職能參與分工,以履行合約行銷方案並維持公司日常營運;原告乙○○為客服人員,針對已簽約未付款案件(共5件 ),僅須聯繫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款;原告丙○○為 使用者介面設計師,其職務範圍與已簽約之商戶解約所涉及後續公司推出之產品,影響公司產品上線與否、產品中使用者介面應如何因應調整、相關數據分析以及整體用戶體驗有所重疊;故胡亦嘉於被告營運方向明確前,為掌握現存之專案數量及進行情形,透過斯時身為被告業務部門暨財務部門主管何吉弘告知之業務數量「39件」為依據,下達系爭指示予原告,實屬合理有據,且係就公司與客戶間合約内容履行與方式之指導,屬決定工作項目進行方式之範圍,原告本即應依被告所為之指示忠實履行,無得以拒絕之餘地,況被告並未變動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内容,而僅係要求原告於職務範圍内完成履行與商戶間之合約内容,是原告稱被告變動其職務及工作項目、要求原告執行與平時職務内容顯不相關之工作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原告等人對胡亦嘉態度惡劣、屢次不服從職務指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僅能無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原告已明確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郵件拒絕 遵守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所為相關之工作指示,亦未進行 任何工作職責内之内容,是原告縱有出勤,亦不生勞務提出之效力,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1日、2日之積欠工資,顯無理由。甚且,原告未說明其主張應有特休日數而未休之天數,致被告無從理解原告主張,亦無法得知如何計算應給付原告何等數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並要求原告於不合理之時限內完成被告指派之職務,待原告表示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指令,再以原告不履行被告指派之職務而逕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係屬違法解僱,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次按,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 甲方(即被告)指派之職務,遵守甲方內部規章(包括到職前訂定者以及嗣後發布者)、甲方之指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應儘力保護甲方之利益,不得從事任何不利甲方之工作或活動。」、「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得予以解雇,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以及甲方之律師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是以,兩造就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被告指派之任務、指責胡亦嘉之態度,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及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晚間9時3分對原告為系爭指示,經 原告等人委託蔡佩修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回覆被告稱「1.已簽約、已開發票、已付款、未執行(包含未開始/未完成),自2018年起,共計104件。2.已簽約,未收款,未開發票,未執行,共計2件。3.已簽約,未付款,已開發票,未 執行,共計8件。以上共計114件,是你所認知的3.3倍,而 目前人力卻只有過去的1/2,扣除4/4-4/7的四天假期,以及等待胡先生裁示的時間,胡先生你的要求是要現在剩下的8 個人在5個工作天內完全消化並擺平114件專案,並且還先不管所有的合約條件、期間與執行問題。這根本是不可能的情況,也不是常人會開出的合理要求,明顯為難留用員工,我們對於這樣不合理的片面要求必須要提出嚴正的抗議,請正視你的指示與認知有不合現實的問題。」,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3,卷第87-88頁),對照被告之指示內容與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兩造間對於應處理之業務內容及件數多寡認知差異甚大,且原告已於電子郵件中明確提及,因被告前於108年4月1日開除8名員工,致人力僅剩原來之一半,再扣除假期後實際得工作之日數僅餘5日,因 此向被告表明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所指派之任務,實係向被告表明現況之困難處,難謂原告即有拒絕履行職務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指派任務之依據係按被告當時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何吉弘於108年4月1日晚間8時55分之電子郵件所稱「目前業務單位仍持續有相關已銷售產品服務正在進行,數量如下:已簽約,已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4家。已簽約,未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家。已簽約 ,未收款,未開發票,未執行:2家。」,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憑(見附表三編號1,卷第173頁);惟胡亦嘉於收受蔡佩修附件三編號3之電子郵件後,業於同日下午5時38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所有與商家合約,有多少付款未執行等我們本來就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我方人員有請你們創辦人提供,我在昨日由創辦人提供給我的數字就是我直接波出來的數字。所以以我發信時的認知,我並沒有刁難你們。至於到底有多少,我們要能清查我們自己才能知道,但對於前兩次去辦公室你們離譜的態度,我們也很難去清查,我們只能依照創辦人給的數字為依據。若不是這個數字,我們會控告創辦人詐欺。」(見附表三編號4,卷第89頁),足證被告 確實不清楚原告等人所承辦之詳細案件數量,縱經原告告知困難之處,仍因認定清查過程遭受阻礙,而不願再行確認,益證被告並未就原告等人所表達系爭指示因有人力短缺、件數過多、時程不足等情予以查明,以確認系爭指示是否合理可行,亦未與留任之原告等人溝通協調。因此,胡亦嘉系爭指示同時開除其餘8名員工,並命留任之其餘8名員工完成原被告之業務,顯已增加該等留任之員工即原告等人工作量,故經原告等人說明其等認系爭指示尚非合理及未能履行之緣由,實難認其等有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2項所定未遵守被告指示之情,或有何已達無法期待原告等人繼續系爭聘僱合約之重大程度,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更甚者,被告未曾先對原告等人以告誡或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以維護其經營秩序,即逕自下達系爭指示後,旋即於108年4月2日下午7時49分以附表三編號6之郵件開除原告等人(見卷第93頁),其就發布系爭 指示至開除原告等人時,僅相距不到24小時之時間,自難謂被告除解僱一途外,並無其他途徑可為,其終止自屬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 ⒊至被告另以胡亦嘉已於同年3月28日通知訴外人葉卉婷、何吉 弘將於翌日派街口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清點資產,然經原被告公司之員工質疑街口公司人員身分,並妨礙電腦清點程序之進行,且原告等人一再指責胡亦嘉之態度,顯見雙方無法再就工作之進展進行理性之溝通,客觀上已難期待以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 街口公司人員與原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卷第157-169頁),並未載有原告等人之發言紀錄,自難僅憑該份譯文 逕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再者,蔡佩修固有於108年4月2日 晚間7時18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們已經在中間的過 程中盡量配合提供完整的清冊,為什麼數據差這麼多,請你自己翻完之後再來找理由。」、「你所說的選擇權從來不在我們這一方,我們是對客誠依約給付我們的勞務,客誠的新雇主如有任何不當、不合現實、不明事理的要求,是否要毀滅員工對公司的信賴,對你的最後一點忍耐,選擇權是在你。」等語(見附表三編號5,卷第91頁),然此係肇因於胡 亦嘉前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先以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 郵件向原告等人表明「你們的演戲作秀實在令人作噁」、「如果不願意善意合作,我們必定將你們立即開除。」等語(見卷第89頁),亦即胡亦嘉先以強烈之情緒措辭指摘原告等人,原告方表達質疑與不滿,因而以前開措辭回應被告,然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先接收系爭指示,要求渠等以顯不合理之時程範圍內完成被告交代之業務,經原告等人反應系爭指示不合情理後,又遭胡亦嘉指責「令人作噁」,原告等人因而心生憤懣而措辭趨於強烈,實屬情有可原,尚難認原告等人所為係出於惡意或係對胡亦嘉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致須解僱手段處理之,故被告抗辯其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仍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等人於108年3月29日阻撓被告所派人員盤點而違背資產交割職務指示,且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服從胡亦嘉於108年4月1日晚間9時3分指派之職務, 並對胡亦嘉態度惡劣,已達情節重大為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時,應可認 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難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7分以電子郵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年4月1日至2日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紅谷公司之到職日」及「平均工資」,業據提出系爭聘僱合約為證(見卷第67-82頁),則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本院核定」欄所示;其中原告丙○○、乙○○請求之數額低於本院核定之數額, 故以其二人請求之數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戊○○、丁○○逾前開 本院核定範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⒉108年4月1日及2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於108年4月2日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4月1日、2日之薪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至最後工作日之薪資,數額各如附表二「108年4月1日至2日之工資」所示金額。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已拒絕遵守被告108年4月1日、2日之工作指示,渠等既未依指示提供勞務,則請求給付該2日之工資即為無理 由云云;惟兩造於108年4月1、2日間因為前開工作事項之爭執而以電子郵件互為聯繫乙情,已如前述,就此過程,核均屬就公司業務事項進行之討論及處理,應屬原告為被告所提供勞務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之月薪各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金額,有系爭聘僱合約在卷可證(見卷第67-82頁),而 原告丙○○、乙○○、戊○○、丁○○主張尚各有56小時、15小時、 7.5小時、5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雖經被告抗辯稱未獲原 告說明依據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未有特別休假未休時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如差勤紀錄等書面資料,僅空言辯稱原告等未說明依據,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院核定」欄所示金額。而就原告丙○○之部分,因其請求 之金額低於本院核定之金額,故以其起訴請求之11,900元准許之,另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⒋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下簡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乙○○、戊○○、丁○○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8年4月1日至2日間積欠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 被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契約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年4月1日至2日間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如附表二「合計,本院核定(主文)」欄所示金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原告 職務 薪資 紅谷公司 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年資 平均工資 丙○○ 使用者介面設計師 52,000 106年1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1年4月6日 50,348 乙○○ 客服專員 35,000 103年8月25日 108年4月2日 4年7月9日 33,806 戊○○ 產品運營 30,000 106年7月13日 108年4月2日 1年8月21日 30,000 丁○○ 產品運營 29,000 107年2月26日 108年4月2日 1年1月5日 29,000 附表二:(新臺幣) 原告 資遣費 108年4月1日至2日之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合計 原告主張 本院核定 原告主張 本院核定 原告主張 本院核定(主文) 丙○○ 33,935 33,985 3,467 11,900 12,133 49,302 49,302 乙○○ 77,889 77,895 2,333 2,188 2,187 82,410 82,409 戊○○ 25,890 25,875 2,000 938 938 28,828 28,813 丁○○ 15,921 15,910 1,933 6,767 6,767 24,621 24,610 附表三:(民國)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人 收件人 郵件內容 備註 1 109年4月1日晚間8時55分 何吉弘 胡亦嘉 目前業務單位仍持續有相關已銷售產品服務正在進行,數量如下: 已簽約,已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4家。 已簽約,未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家。 已簽約,未收款,未開發票,未執行:2家。 因客誠科技公司董事受任人游先生有提到,目前對於愛評未來工作方向,尚未有明確規劃,故想請問目前業務單位未執行完畢的工作該如何進行? 被證5 卷第173頁 2 108年4月1日晚間9時3分 胡亦嘉 原告 客誠人事部分 ⒈何…。以上8位因過份曠職,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即日起(2019/04/01) 立即開除免職,不予給付任何資遣費。且今年過度曠職,1-3月皆曠職多日,三月不予給薪,並將追究之前給予的薪資。 ⒉黃…。以上2位無勞動契約,不給薪,若為員工,也因曠職開除,並將追究之前給予的薪資。 客誠工作場所部分 ⒈自2019/4/3起,任何私人物品不得帶入辦公室,請於2019/4/2清空自身私人物品,2019/4/3起,任何在辦公室之物品皆可歸屬公司財產。 2.請假相關事宜,任何事假於四月皆不准許,病假請附上醫院證明。 客誠業務部分 1.即日起,任何業務進件皆停止,已進件未蓋章也不會蓋章,明日立即與商戶說明不執行。 2.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的案件,必須於4/14日完成履行商戶合約。 3.已簽約未付款案件,明日必須與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款。 客誠剩餘8名員工,必須於4/14日前全部完成,不然視為違背指示,違反勞動契約,將予以開除免職。 已被解職之員工於2019/4/2收拾自身物品,自2019/4/2 3PM起,不得再進入辦公場所,否則公司將追究刑事責任。任何在職員工亦不得協助解職員工進入,否則予以開除免職並追究刑事責任。 原證6 卷第85頁 3 108年4月2日下午4時33分 蔡佩修代表原告 胡亦嘉 胡先生: 回覆你這封不客氣的信件,我們必須站在友善的立場告知你下面客誠所有的業務情況,並不如你所想像: 1.已簽約、已開發票、已付款、未執行(包含未開始/未完成),自2018年起,共計104件。 2.已簽約,未收款,未開發票,未執行,共計2件。 3.已簽約,未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共計8件。 以上共計114件,是你所認知的3.3倍,而目前人力卻只有過去的1/2,扣除4/4-4/7的四天假期,以及等待胡先生裁示的時間,胡先生你的要求是要現在剩下的8個人在5個工作天內完全消化並擺平114件專案,並且還先不管所有的合約條件、期間與執行問題。這根本是不可能的情況,也不是常人會開出的合理要求,明顯為難留用員工,我們對於這樣不合理的片面要求必須要提出嚴正的抗議,請正視你的指示與認知有不合現實的問題。 你個人想做什麼樣的裁示我們受留用的8個人自是無權過問,但你的裁示是否合法,所有的書面記錄與現實資料都自有公評,如你無法解決這等不合理的勞動條件變動與要求,進而解雇我們任何一人,受非法解雇者將會提出相應的法律程序,我們實在不願意決裂至此,也希望請你好自為之。 留任共計8位客誠同仁以我為代表,表達上述回應,並附上並且附上其他7位留任同仁簽名,以茲證明。 原證7 卷第87頁 4 108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 胡亦嘉 原告 回復你們對我方人員完全不客氣的行徑與態度 ⒈所有與商家合約,有多少付款未執行等我們本來就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我方人員有請你們創辦人提供,我在昨日由創辦人提供給我的數字就是我直接波出來的數字。所以以我發信時的認知,我並沒有刁難你們。至於到底有多少,我們要能清查我們自己才能知道,但對於前兩次去辦公室你們離譜的態度,我們也很難去清查,我們只能依照創辦人給的數字為依據。若不是這個數字,我們會控告創辦人詐欺。 ⒉昨日有發郵件,善意態度一切都好談,但很明顯的是,你們從頭開始就是極差的態度面對新的雇主,我們人員根本無法去執行任何動作,我不了解這錯在哪裡,你們的演戲作秀實在令人作噁。 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願意解決問題就來談,昨天已經說過了,有多少未結案件,必須讓我們在沒有任何阻礙的情況下去確認我們才能知道,不然我只能先相信你們的管理者給的數字。因此以我現在的認知,件數事實是不多。 ⒋最後還是,如果你們要表達善意,可以明天來談,提出怎麼最好解決問題,提出要多久時間解決未結案件,我們也會保障你們的勞工權益。如果你們還是一樣寧願聽從你們創辦人的話來對新雇主展現惡意(起源於原創辦人要求完全不合理的離職費用,創辦人說自己是勞方我真的覺得離譜至極,導致犧牲你們真正員工權益,我難以理解你們繼續護著他們做什麼),千篇一律的回答跟信件,說實話留你們一點也沒有意義,也並不是案件多少的問題了,我們寧願先基於創辦人給的數字,先開除你們,再去自己處理所有剩餘案件,至少這樣我們做事沒有阻礙。 ⒌選擇在你們,我表達得很清楚了,要對抗就來,要強硬我們絕對更強硬,我們絕對不怕,要來善意談和,我們對員工都是非常善意對待跟保護的。話到這裡,你們選擇,並請於今日晚上12點前回覆,如果不願意善意合作,我們必定將你們立即開除。 原證8 卷第89頁 5 108年4月2日晚間7時18分 蔡佩修代表原告 胡亦嘉 Hi, 胡先生: 首先謝謝你快速地回覆我們的訊息,接下來請你擦亮你的眼睛和清醒你的腦袋,請看清楚我們表達的立場,不要再妄加揣測: 一、創辦人三人的選擇與權利主張怎麼做,與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不想要知道你們之間的恩怨或糾結,一間公司的營運者不應該因為別處踢到了鐵板就幻想所有人就是同氣連枝的對抗你、不應該不順你意就動不動放話解雇相脅,在抱怨不配合之前應該要先檢視你的代理人們在突然要求點交當天是拿什麼樣的嘴臉對待所有員工的,這實在不是在你的高度上應該要對待我們的態度。 二、我們已經在中間的過程中盡量配合提供完整的清冊,為什麼數據差這麼多,請你自己翻完之後再來找理由。另外,儘管你的文字令人不悅,我們的教養實在無法對你講出「你們的演戲作秀實在令人作噁」這類攻擊語言,希望胡先生不要再有任何對還願意跟你溝通的人有任何重大侮辱行為,在你的言談之中,我們真的看不到到底有什麼善意態度。 三、希望你所謂的善意是能通盤了解我們所熱愛的愛評的業務後,能夠主動理解我們目前面臨的窘境與你所要求的各種不利條件,你不應該是一個高高在上的資方叫我們去跟你談什麼善意,人力與勞動條件你應該要清楚地找個有經驗的人資幫助你,而不是半夜操辦生殺大權頤指氣使。你所說的選擇權從來不在我們這一方,我們是對客誠依約給付我們的勞務,客誠的新雇主如有任何不當、不合現實、不明事理的要求,是否要毀滅員工對公司的信賴,對你的最後一點忍耐,選擇權是在你。 你沒選擇之前,我們不會離開愛評的工作崗位,你也不用幻想我們在維護別人、對抗你們,但我們絕對基於事理之前展現強硬,這是爭取自我權利的現實。 留任共計8位客誠同仁以我為代表,表達上述回應,並附上其他7位留任同仁簽名,以茲證明。 原證9 卷第91頁 6 108年4月2日晚間7時49分 胡亦嘉 蔡佩修 (蔡佩修於同日21時將此電子郵件轉寄給原告) 你們8人不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務,現起立即開除。 請明天中午前把東西清空,明日中午並不得再進入辦公場所。 明日下午所有在辦公室之物品將視為公司資產。 原證10 卷第93頁 7 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7分 蔡佩修代表原告 胡亦嘉 Hi, 胡先生: 關於你於2019年4月2日下午7:49以email信件通知我,告知立即將我方等原留用之8人(即彭郁紋、…乙○○、蔡佩修、曾奕鵬、戊○○、丁○○、丙○○)立即開除一事,來信所述不履行公司指派任務一事並不屬實,且此舉已涉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 請你依法於30日內給付我等8人至4/2之薪資、未休假折抵、預告工資以及資遣費,否則我等8人將依法提出訴訟維護權益。 留任共計8位客誠同仁以我為代表,表達上述回應,並附上其他7位留任同仁簽名,以茲證明。 原證11 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