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葉博宇
- 原告彭志慶
- 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彭志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36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106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1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迄同年7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時,積欠原告工資93萬元(15萬元/月×6個月+15萬元/月÷30日×6日)、工資利息2,061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67,939元及差旅費15萬元,合計135萬元,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原 告,卻又退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簽呈、人事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證物1至3) 及加班時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施盈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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