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諶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諶永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被 告 泓仁企業社即尤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泰和企業社,後轉由泓仁企業社即尤泓仁承接事業,擔任粗工,因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創庫架設圍籬工程,經日順即黃○○轉由 泓仁企業社施作小包,原告乃於民國108年4月9日在泓仁企 業社指示下到場施工時,因該工地未有提供教育訓練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義務,致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工資補償、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被告即雇主泓仁企業社即尤泓仁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另被告即承攬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分屬不同法院,至被告「日順即黃○○」住所不明,且 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桃園市龜山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