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源慶、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昭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源慶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楊大德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 理,工作内容包括企業、政府採購案投標、標案履約等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9,400元,被告公司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薪資。 (二)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曾獲被告公司頒發表現傑出獎。10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人資主管葛湘玟突然召集主管聯合會議,約談原告,指責原告於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標案中圖利廠商,原告對於上開不實指控深感莫名,只能就公司所詢事項盡力說明、澄清。數日後於107年11月6日,原告在業主臺北市停管處駐點處為處理業務所需而擬登入公司電腦系統時,卻發現原告基於專案經理職權本可進入公司電腦系統查詢標案相關資料之權限竟被解除,之後更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表示因更換專案經理故解除原告系統權限之電子郵件;翌日即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公司侯智容副總、嚴盧生經理及沈欣立經理三人約談原告,告知原告若不簽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將解僱原告且對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原告受此脅迫而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工作至107年11月9日。 (三)詎料,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公司寄來的離職證 明書,其上卻記載離職原因為解僱。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執行長范長康抗議,表明無法接受公司解僱處分,執行長接到電子郵件後,指派人資主管葛湘坟與原告相約見面,惟該次會談仍無結果。嗣後原告為了生計而於108年3月謀職另至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NEC)工作,原 訂應於108年5月31日試用期滿由該公司作出是否繼續僱用之評估,惟該公司人資於當日直接告知原告不會對其進行評估,且要原告工作至108年6月8日即可,原告不解詢問 原因,人資則稱:原告應該心知肚明前一份工作發生什麼事云云,顯然被告公司對外以不實情事詆毀原告,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何違法亂紀之事,已嚴重破壞原告名譽及影響原告求職,誠令原告深感氣憤。 (四)109年5月1日不知何人在原告家中信箱放置一份被告公司 於107年11月13日發給全公司之解僱公告,其上記載解僱 原告與另一名員工鄭廣成,解僱理由有三項,包括:㈠任職期間從事與被告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嚴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勞工之忠誠義務;㈡任職期間有兼職之事實並於上班時間屢次從事非公司所指派或交辦之相關事務;㈢偽稱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公司以之對外進行招募,並對被告公司在職員工進行挖角行為。原告對於上開解僱原因實感不解,原告於任職期間從無上開公告所載行為,並未有競業或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等情事,被告係羅織上開罪行解僱原告,其解僱顯不合法。 (五)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是遭脅迫所為,原告於知悉後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范長康執行長表明不接受該處分(被證14),亦即已撤銷該錯誤及遭脅迫之離職意思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解僱,且對全體員工公告解僱原告,依該解僱公告所示,被告公司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上開解僱公告所載事項均非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解僱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109年5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派員出席109年6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雖承認並無任何具體事證 可資證明原告有該解僱公告所載行為,然亦不願讓原告復職,反而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該次調解因此不成立。 (六)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七)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79,4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就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5年1月5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原告從事專案 經理工作。依據聘僱合約書之相關規定,原告不得從事競業、兼職或其他不利於被告公司之相關行為、工作、活動,亦不得有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然於107年10月中旬, 被告公司經内部調查程序後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鄭廣成2人 有與被告公司競爭、兼職、利用職務機會收取不當利益等違反忠誠義務、影響公司聲譽及經營秩序之行為,違反兩造間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侯智容副總、嚴盧生經理、沈欣立經理等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善意與原告面談,建議原告是否考慮自請離職,原告表示同意,遂填寫離職申請書並另外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自請離職、預定於107 年11月9日生效一事,被告公司内部亦於107年11月9日將 原告之相關系統、電子郵件權限陸續關閉。其後,因被告公司執行長認為訴外人鄭廣成、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相關懲處規定,雖其2人已離職,但對於其等在職期間之違規 行為仍應進行懲處,被告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發布懲 處公告,並於翌日(14日)將處分書寄出,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收訖該處分書。 (二)原告已於107年11月9日自請離職生效,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申請離職而終止。原告稱其係遭受被告公司侯智容副總、嚴盧生經理、沈欣立經理之脅迫或出於錯誤而簽立離職申請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三)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原告自請離職不生终止之效力,因原告有與公司競爭,收受不正利益或妨礙自身客觀處理公務之情事,更有未經同意兼職之情形,已屬違反僱傭契约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亦已於107年11月15日將解僱處 分送達原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經被告公司终止而不復存在。 (四)不論係原告自請離職或被告公司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均已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兩造約定月薪79,400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金額為80,200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 2.107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公司侯智容副總、嚴盧生經理及沈欣立經理三人約談原告,其後人資部門寄給原告上載申請日期為前一日即107年11月6日之離職申請書(原證5) ,原告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交予人資部門,並工作至107 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結清當月份薪資及 將原告勞保退保,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107年11月9日。 3.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出具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9日,離職原因為解僱(原證6)。原告 於107年11月間收到上開離職證明書。 4.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9日製發處分書,其上記載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被證13) 5.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公告,記載對原告解僱。(被 證12) 6.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之勞保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 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14日: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 108年3月4日至108年6月8日: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 108年8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投保薪資為45,800元。 7.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 成立。(原證8) 8.被證1至16為真正。 (二)爭點: 1.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如認已終止,是如何終止? 2.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而於107年11月9日終止: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申請離職而終止。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至4.點,可知原告先於107年11月7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後向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再於107年11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處分,該處分書則是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則判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 否存續或終止,應就各項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為判斷,即應先探究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按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係形成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 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既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3.觀原告簽名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被證10),該離職日期107年11月9日與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之107年11月7日雖僅相隔2日,不足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有關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目的係在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並非終止勞動契約須法定預告期間屆滿始生效,是兩造間契約經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預告於107年11月9日離職,經被告受領該離職申請書後,即於107年11月9日終止。 4.原告辯稱其於107年11月7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遭脅迫或出於錯誤所爲,已於以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被證14)向被告公司范長康執行長為撤銷該錯誤及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同日上午11時8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侯智容副總,主旨記載「離職申請」,内容記載「Dear Richard:在資拓宏宇工作已近四年,謝謝副總的指導與照顧,現因個人生涯規劃,本人決定離開。感謝公司這段時間給予本人學習的機會,並取得寶貴的工作經驗。希望本人的離職不會給公司帶來不便。在此再次的謝謝您」(見本院卷第246頁)。果若原告係出於脅迫而 提出離職申請書,應不致於主動向其主管寄發上開内容之電子郵件。再者,原告稱其提出離職申請係出於錯誤或遭脅迫,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原告稱其於108年1月21日電子郵件為撤銷該錯誤及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惟觀該電子郵件,内容記載「...本人的離職申請單已於11/7日經 副總簽核生效,11/9日為最後上班日自願離職,爲何11/12處分並公告?...」(見被證14),乃明白表示自己於11月9日最後上班日自願離職,並無何關於撤銷錯誤或及遭 脅迫之相關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辯稱其於107年11月7日之離職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出於錯誤所爲,業經撤銷而無效等語,自難採信。 5.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而於107年11月9日終止,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1月10日起即不存在,則於107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之解僱處分書寄達原告時,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從由被告公司解僱。是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非法解僱一節,即無審認之必要。 (二)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而於107年11月9日終止,僱傭關係自107年11月10日起即不 存在,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五、結論: 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而於107年11月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張邵卿,欲證明被告非法解僱(見本院卷第299頁),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