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原彰、通泰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原彰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通泰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臧雯雰 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 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自明 。本件被告通泰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2211400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全體股東並選任臧雯雰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係發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臧雯雰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原彰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9萬5740元,及 其中16萬9313元自109年5月31日起,其中282萬642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提繳24萬381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四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3項,將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299萬1812元,及其中16萬9313元自109年5月31日起,其中281 萬2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依被告指示於固定時間接送逸安診所、逸守診所之洗腎病患往返診所,薪資按車次與人數每月結算,被告實際負責人臧公正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全體司機成立聯絡群組傳遞消息,司機須依被告公司製作之接送表載運病患,且須著制服否則罰款,司機如欲休假須向臧公正回報獲得核可,被告給付金額通稱為薪資,足證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為被告公司所掌控,受被告公司之管理監督而有服從義務,並受被告公司之調配,兩造間存在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關係,確屬僱傭無疑。而被告於109年3月間以原告接送病患遲到屢遭投訴為由,預告雇用期間至同年4月30日止,雖不符 勞動基準法規定,但原告確有遲到等情,乃同意被告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6萬9313元;又原告每日工作時數逾10小時,加班至少2小時,被 告應給付加班費269萬4288元;另原告任職期間未休過特別 休假,以特別休假日數48天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8211元;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原告任職4年7個月計算,應提繳退休金24萬381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且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1812元,及其中16萬9 313元自109年5月31日起,其中281萬2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4萬381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 二、被告則以:逸安診所、逸守診所為洗腎專科診所,因有接送病患需求,於103年4月1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七九五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九五公司)承攬此業務,原告並與七九五公司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靠行登記於七九五公司,由七九五公司將承攬業務依排班方式交旗下司機論件計酬,再從中抽取百分之20至22不等獲利。嗣三七五公司與逸安診所、逸守診所之合約到期後,於104年10月1日起將接送業務交由被告公司承攬,因被告公司係業界新兵,故依循業界慣行及七九五公司 模式與司機合作,計酬單位以一病人單程為一車次,一人往返為二車次計算,再依難易程度區分為A類125元、B類145元、C類150元,被告公司抽取成數以司機營業額區分,8萬元 以下抽成百分之10、超過8萬元抽成百分之15,自107年12月起改為超過8萬元抽成百分之12。因慢性腎衰竭病患須終身 洗腎每週3次、每次4小時,是以逸安診所與逸守診所安排病患的床位與班別均為固定,早班7點至11點、午班11點30分 至15點30分,司機每週按照固定日期及路線接送病患,空檔時間由其自行運用,被告未加以干涉;另接送表由司機自行製作,路線與順序亦由其排定,被告無從置喙,若有新病患須接送,被告會詢問司機意願,亦無強制。司機請假僅須提前告知,以利被告進行調度,且原告經常任意請假,也多是事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苛責,僅要求事先找好代理人完成接送工作即可。故原告可以拒接病人、請假自行找代理人、自行與代理人結算報酬、無固定底薪或薪資,且工作所需車輛原告自己購買、自行保養維修,空檔時間可自行運用,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從屬性。被告乃承攬逸安診所及逸守診所病患接送業務後再行轉包旗下司機承攬,為圓滿完成接送業務,當有排班接送及服務品質之要求;加以兩造間簽訂有「 通泰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益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無 疑,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為被告公司從事接送逸安診所及逸守診所病患至診所洗腎之服務。 ㈡上開期間,被告公司每月按車次及病患人數計算原告之業績總額,被告公司從中扣除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不等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其餘報酬交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經查: ⒈兩造間就原告所獲得之報酬未約定有固定底薪、津貼,且兩造曾於108年1月1日簽有承攬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告雖主張 其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質之證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約自104年開始與被告公司合作過3、4年時間,報酬部分是單趟計費,每月結算一次,病人接送來回算一趟,金額每個月被告公司結算並抽成百分之10,其餘歸其所有,其他司機與被告公司計算報酬方式與其相同,原證9之 接送表係司機自行製作,由司機自行安排接送病患之順序、時間及路線,原則上接送表上之病患不會更換,除非有病患過世或是有新病患加入,才會做更換,有新病患加入時,被告公司會先詢問司機是否有人要接,基本上不會有人不接,都是先搶先贏,因為那都是錢;與被告公司配合之司機都是使用自己之車輛去接送病患,而接送病患時間都是固定的,因為要配合診所洗腎時間,將病患接至診所後,司機大約有1.5至2小時的空檔時間,空檔時間司機可以自行運用,也不用在固定地方待命,可以去做自己想做的事,司機也可以去賺外快,被告公司不會禁止或處罰,只要與病患約定時間有出現接送病患即可,原告也有利用空檔時間去從事非被告公司之接送業務,其也有幫原告接送過二、三次,空檔時間自行接的接送業務,報酬都是全歸司機;司機如果想休息不跑車,要自己找代班,代班金額由司機決定,被告公司不會干涉,被告公司也從未跟司機約定過月薪及工時;其有跟被告公司簽與被證8相同之承攬契約,約定司機營運要自負盈虧,自行負擔勞保、健保、勞退、車輛耗材、人力、油資、稅捐、過路費等,被告公司一開始與其是口頭約定,後來才簽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另參以原告就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自行購買之車輛進行接送病患、自行負擔車輛之保養維修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被告公司提出之接送表及原告105年7月至109年4月之報酬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91頁至第338頁),可知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為不固定,端視原告完成工作之數量而定 , 且證人劉建良所證述被告公司與司機間之合作模式,與兩造間所簽之承攬契約書所訂內容相符,均足見兩造乃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須自行負擔靠行車輛油資及維修費用,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司機須依被告製作之接送表載運病患,且需著制服否則罰款,司機如欲休假需向實際負責人臧公正回報核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接送前往逸安、逸守等診所洗腎之病患係由司機自行安排接送順序、時間及路線乙節,已據證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就逸守診所與被告所簽訂之交通業務委託合約書內容以觀,合約書上明確載有:「壹、承攬內容:…。甲方(即逸守診所 )由醫師或護理主管(或其代理人)負責安排接送時間及路線等事宜,乙方(即被告)須完全遵照甲方安排,完成接送事宜。基於醫療院所應有之服務宗旨及誠信原則,乙方及其業務偵辦人員均明確表達知情,並會盡最大注意義務及服務熱忱來服務病患並完成合約約定事項,不會有人員曠職、怠職、拒接病人、超載或違反交通法規等情事發生。…。參 、費用計算及付款方式:…。費用計算:…。⒊乙方因故無法 執行接送業務時,須自行安排支援人力,不得影響甲方的病患接送,否則以違約論。…伍、注意事項:…。乙方之服裝 儀容應整齊清潔,服務態度應親切耐心,確實遵守甲方規劃建議之路線,並確實遵守駕駛員服勤規範〈如附件〉 。陸、 罰款約定:遲到:乙方未能於約定接送時間接送乘客,致乘客等候超過十分鐘以上,未超過四十分鐘者,稱為遲到。漏接:前項延遲時間超過四十分鐘者,無論接到與否,均視同漏接。罰款:若一個月內發生遲到三次(含)以上時,則遲到當次之接送費應折半計算;若為漏接者,則除當次接送費不計外,乘客因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若由甲方先行支付時,甲方得由乙方應得之服務費中追繳。…。」,有上開委託合約書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由此可知,被告為確實履行逸守、逸安診所之接送病患業務,對於司機所安排之病患接送順序、時間及路線須有精準之掌握,且為避免因司機遲到、漏接病患而遭罰款之情形發生,被告自然會要求司機回報其出勤、休假、代班等情形予被告知悉,並要求司機著制服以達服裝整齊之目的,盡力減少發生違約之可能;又被告前曾有徵詢原告是否接送新病患,然遭原告拒絕,及原告自行找代班接送病患,並由原告與代班人員自行結算費用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臧公正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況原告請假毋庸被告公司同意准假,並可自行找代班完成接送,均與僱傭關係中請假須依規定辦理並須親自履行之性質不合,實無從單憑原告之前揭主張,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從而,原告可自行決定接送病患與否,由原告自行規劃接送病患人數、接送時間與路線,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且原告使用自有車輛,亦需自行負擔油資及車輛維修保養等費用,被告對原告無具體指示命令權限,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既非屬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自無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