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譚勻緁
- 被告
- 鯨準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ORTEGA PAOLO DOMINIC NAVAR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2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9,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8,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2,265元及其利息部分,於109年9月16日變更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62,527元及其利息,另提繳19,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經理,約定每月工資55,000元,被告於108年7月3日解散後,同年10月15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同年4月1日至10月15日工資357,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36,66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0,02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18,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44元(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5月31日、108年8月1日至10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6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打卡紀錄、108年4月至9月薪資發放明細、被告出具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事異動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9至23、25至43、45至55、57、59至61頁之原證1至5,卷第131、137、139至14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527元(工資35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6,667元+資遣費50,02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290元(含財產權部分5,29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