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麥家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麥家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77元(醫療費用36,738元+工資9,0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工 資16,000元+資遣費72,875元-已發給17,636元=116,97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其中工資與資遣費部分得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0元(1,830元-1,000元+4,500元=5,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3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