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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羅富華
被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是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因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被告公司之勞保資料寄送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且原告提供之名片地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即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於109年1月13日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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