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白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陳麗玲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新臺幣177,687元為被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並准許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具保證書代之。 理 由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681,330.2元(按起訴時匯率4.289換算 新臺幣約2,922,225元),被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營業所設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相符,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並在住所處理原告事務等語,然又稱其目前在我國境內無營業活動等語(見準備㈠狀第7頁第3至4行),且未舉證證明 白正明之住所確實是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非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 )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自 認原告對於華科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342,810.13元,按另案起訴時匯率30.495換算新臺幣(下同)約10,453,995元,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審酌華科公司於另案除自認原告對於華科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342,810.13元外,並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10,455,709元為抵銷(見原證28),難認原告在中華民國確實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22,225元,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 定為177,687元(詳如下述);另原告以中國外匯管制嚴格,不 能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亦無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願出具保證書代之為由,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在我國有資產,願具保證書代之等語,並提出白正明擔任代表人之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證29),且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3項規定,准許由白正明具保證書代之。 ㈠第2審裁判費45,010元。 ㈡第3審裁判費45,0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3審。 ㈢第3審律師酬金87,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由法院裁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故本件第3審律師之酬金, 應暫依訴訟標的金額2,922,225元之3%定為87,66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如主文所示,逾期未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