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白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被 告 伍必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葉人中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楊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兩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本件原告、被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分別是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設立之法人,被告伍必霈、邱勤珍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兩地區各有其法律體系,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爭執,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關於原告所主張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為我國法律。 ㈡華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609頁),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681,330.2元及其利息(詳如附表「起訴時」欄所示),嗣於110年7月2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卷一第590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原告主張:伍必霈、邱勤珍分別擔任原告負責人、財務主管期間,於105年間以訴外人吳平名義,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番禺區 設立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並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帳戶,與系爭建設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收受發寶商行之帳款;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 均為原告之客戶,伍必霈、邱勤珍卻自106年5月起,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轉單給原告,由原告出貨,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 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495,848元、¥710,788元,匯至系爭帳戶,發寶商行僅以低於成本之金額,給付原告貨款¥21,888元、¥29,457.8元,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伍必霈、邱勤珍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華科公司與伍必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援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下稱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慣例,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收取部分交易帳款,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客戶回饋金、交際費等費用,原告未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已認定華科公司對於原告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合計新臺幣46,472,017元,華科公司據以抵銷後,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70、630、65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 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原告 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曾將應歸屬於原告之¥ 4 95,848元,匯至系爭帳戶,扣除已匯還原告¥21,888元,尚 有¥473,960元留於系爭帳戶。 ㈢泰誠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曾將應歸屬於原告之¥7 1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帳戶,扣除已匯還原告¥29,457.8 元,尚有¥681,330.2元留於該帳戶。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均為原告之客戶,伍必霈、邱勤珍卻自106年5月起,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轉單給原告,由原告出貨,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495,848 元、¥710,788元,匯至系爭帳戶,發寶商行僅以低於成本之金額,給付原告貨款¥21,888元、¥29,457.8元,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被告援用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慣例,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客戶回饋金、交際費等費用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另以伍必霈、邱勤珍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及原告其他客戶之貨款為由,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伍必霈、邱勤珍返還貨款¥9,471,751.82 元(卷三附件3民事起訴狀、卷四被證3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曾於111年間提出「補充代理意見㈡」表明「根據邱勤珍、伍必 霈已調取的銀行流水顯示:⑴邱勤珍通過上述銀行帳戶收取海寶公司貨款共計¥6,555,116.17元。經核對,邱勤珍 通過上述帳戶向海寶公司支付¥69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4,465元,向陳銀娟支付(客戶退款)¥11,705.56元,以上合計共¥1,194,734.16元,原告方同意扣除。…由於本 案涉及的客戶(偉冠、泰誠)相關貨款已在臺灣地區發生訴訟,原告申請撤回與上述兩公司相關的貨款之訴訟請求。…經撤回後,我方本次請求的貨款本金共計¥9,471,751.82 元-¥1,288,680.87元=¥8,183,070.95元。…扣除¥1,194,73 4.16元後,邱勤珍、伍必霈共需承擔¥6,988,336.79元」 等情(卷三附件6),可見被告辯稱:伍必霈、邱勤珍開立 系爭帳戶是供原告使用,支付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⒉系爭帳戶既然供原告使用,原告又不爭執偉冠公司於106年 5月至107年5月間、泰誠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至系爭帳戶之貨款,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難認原告如何受有 ¥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其次,縱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留於系爭帳戶之¥473,960元、¥681,330.2元,惟華科公司以原告對華科公司所負債務為抵銷,亦非無據: ⒈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46,472,017元,業經另案判決有理由而准許之(卷三被證26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參酌另案判決依華科公司所提華科公司9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 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公 元2018年度及2017年度財務報表與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等證據資料(尤其是華科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 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記載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當時對原告有新臺幣64,217,359元之 其他應收款,並由時任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在該財務報表用印,以及原告公元2018年度及201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載明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對華科公司有¥15,658,121元之預收款項,原 告經會計師函詢華科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時,亦用印回 覆勾選確認對華科公司尚有¥16,147,536.94元之其他應付款債務(見另案判決乙實體部分之伍之二之㈠)等情,堪認華科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臺幣46,472,017元之債權,並非無據。 ⒉從而,縱然華科公司對原告有¥681,330.2元、¥473,960元( 按起訴與追加時匯率4.289、4.336換算,合計約新臺幣4,977,316元=2,922,225元+2,055,091元)之債務,其以原告對華科公司所負債務新臺幣46,472,017元為抵銷,既非無據,抵銷後,原告亦無從再對華科公司或其他被告為本件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 訴 時 伍必霈、邱勤珍應連帶給付原告¥68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原告¥68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 更 後 伍必霈、邱勤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290.2元,及其中¥68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3,96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290.2元,及其中¥68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3,96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