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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被告
伍必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告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楊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兩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本件原告、被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分別是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設立之法人,被告伍必霈、邱勤珍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兩地區各有其法律體系,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爭執,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所主張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為我國法律。

㈡華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609頁),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681,330.2元及其利息(詳如附表「起訴時」欄所示),嗣於110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卷一第5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伍必霈、邱勤珍分別擔任原告負責人、財務主管期間,於105年間以訴外人吳平名義,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番禺區設立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並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帳戶,與系爭建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收受發寶商行之帳款;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均為原告之客戶,伍必霈、邱勤珍卻自106年5月起,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轉單給原告,由原告出貨,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495,848元、¥710,788元,匯至系爭帳戶,發寶商行僅以低於成本之金額,給付原告貨款¥21,888元、¥29,457.8元,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伍必霈、邱勤珍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與伍必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被告辯稱:被告援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下稱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慣例,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收取部分交易帳款,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客戶回饋金、交際費等費用,原告未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已認定華科公司對於原告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合計新臺幣46,472,017元,華科公司據以抵銷後,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70、630、65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曾將應歸屬於原告之¥ 495,848元,匯至系爭帳戶,扣除已匯還原告¥21,888元,尚有¥473,960元留於系爭帳戶。

㈢泰誠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曾將應歸屬於原告之¥71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帳戶,扣除已匯還原告¥29,457.8元,尚有¥681,330.2元留於該帳戶。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均為原告之客戶,伍必霈、邱勤珍卻自106年5月起,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轉單給原告,由原告出貨,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495,848元、¥710,788元,匯至系爭帳戶,發寶商行僅以低於成本之金額,給付原告貨款¥21,888元、¥29,457.8元,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被告援用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慣例,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支付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客戶回饋金、交際費等費用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另以伍必霈、邱勤珍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及原告其他客戶之貨款為由,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伍必霈、邱勤珍返還貨款¥9,471,751.82元(卷三附件3民事起訴狀、卷四被證3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曾於111年間提出「補充代理意見㈡」表明「根據邱勤珍、伍必霈已調取的銀行流水顯示:⑴邱勤珍通過上述銀行帳戶收取海寶公司貨款共計¥6,555,116.17元。經核對,邱勤珍通過上述帳戶向海寶公司支付¥69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4,465元,向陳銀娟支付(客戶退款)¥11,705.56元,以上合計共¥1,194,734.16元,原告方同意扣除。…由於本案涉及的客戶(偉冠、泰誠)相關貨款已在臺灣地區發生訴訟,原告申請撤回與上述兩公司相關的貨款之訴訟請求。…經撤回後,我方本次請求的貨款本金共計¥9,471,751.82元-¥1,288,680.87元=¥8,183,070.95元。…扣除¥1,194,734.16元後,邱勤珍、伍必霈共需承擔¥6,988,336.79元」等情(卷三附件6),可見被告辯稱:伍必霈、邱勤珍開立系爭帳戶是供原告使用,支付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⒉系爭帳戶既然供原告使用,原告又不爭執偉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泰誠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至系爭帳戶之貨款,尚有¥473,960元、¥681,330.2元留於系爭帳戶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難認原告如何受有¥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473,960元、¥681,330.2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其次,縱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留於系爭帳戶之¥473,960元、¥681,330.2元,惟華科公司以原告對華科公司所負債務為抵銷,亦非無據:

⒈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46,472,017元,業經另案判決有理由而准許之(卷三被證26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參酌另案判決依華科公司所提華科公司9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公元2018年度及2017年度財務報表與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等證據資料(尤其是華科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記載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當時對原告有新臺幣64,217,359元之其他應收款,並由時任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在該財務報表用印,以及原告公元2018年度及201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載明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對華科公司有¥15,658,121元之預收款項,原告經會計師函詢華科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時,亦用印回覆勾選確認對華科公司尚有¥16,147,536.94元之其他應付款債務(見另案判決乙實體部分之伍之二之㈠)等情,堪認華科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臺幣46,472,017元之債權,並非無據。

⒉從而,縱然華科公司對原告有¥681,330.2元、¥473,960元(按起訴與追加時匯率4.289、4.336換算,合計約新臺幣4,977,316元=2,922,225元+2,055,091元)之債務,其以原告對華科公司所負債務新臺幣46,472,017元為抵銷,既非無據,抵銷後,原告亦無從再對華科公司或其他被告為本件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變更後」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 訴 時 伍必霈、邱勤珍應連帶給付原告¥68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原告¥68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 更 後 伍必霈、邱勤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290.2元,及其中¥68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3,96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290.2元,及其中¥68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3,96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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