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程立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柏翰律師(109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卓映初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程立峯、蘇家斌分自民國89年7月17日 、90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 (下同)173,000元、100,000元,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原告程立峯於104年3月6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蘇家斌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其等離職時已完成工作交接,詎被告逕以原告未交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程立峯104年2月工資173,000元、28天特休未休工資161,467元及資遣費1,702,609元,拒絕給付原告蘇家斌104年3月工資81,667元、104年4月工資33,333元及31天特休未休工資103,33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債務不履行,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38條 、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各項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對原告最為有利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立峯2,037, 076元(計算式:173,000+161,467+1,702,609),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家斌218,333元(計算式:81,667+33,333+ 103,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原告程立峯擔任總經理,臨時董事會於104年決議免除其職務,顯 見其任免符合公司法所定委任經理人之程序。又原告在職期間依「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下稱核決權限),於人事方面掌管一級主管請假、出差外,亦得核定其他人員之任免及敘薪,甚至於預算範圍內有核定獎金之權限。於公司用印申請、收發文及發布新聞稿方面,幾乎須經原告核定始得進行。於公司對外簽約方面,原告可自行動用預算並於預算範圍內決定是否與第三人簽署契約。於資產管理方面除公司長期投資以外事項,亦由原告決定是否及如何處分公司資產,足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人事、薪資獎懲、採購、財務、會計等事項,具有高度獨立之裁量及核決權限,並非如同僱傭關係般從屬於被告且機械性地依公司指示執行職務。再者,原告就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得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亦不受被告工作規則、考核辦法及懲戒考績等規範拘束。況法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程立峯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㈡被告早於104年3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程立峯對包含合資六度空 間餐廳之損失、未依章程規定擅自給予膳支費、未依核決權限執行業務、擅以公司名義租賃汽車使用,及獎金發放分配不均等事項提出報告,然原告程立峯直至委任契約終止時仍未就經手業務為報告,亦未提出交接清單,被告遲至109年6月16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收訖交接清單,又其上之監 交人欄位未有任何人簽署,其職務交接是否合乎程序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對經手業務有諸多違反受任人義務外,更因涉及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固屢次要求說明然未獲置理 ,原告蘇家斌自104年3月11日起未曾再提供勞務,復於104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擬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 又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前並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原告蘇家斌與被告間之契約終止日應為104年4月20日,惟至委任契約終止時其仍未就經手業務為報告,亦未提出交接清單。是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未完成職務交接,故原告程立峯、蘇家斌各請求104年2月、104 年3至4月之委任報酬,當屬無由。 ㈢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然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程立峯終止契約關係,而原告蘇家斌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其至遲各應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0日前請求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其於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另資遣費係勞方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 得領取之一次性給付,自屬退職金之範疇,其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程立峯終止 契約關係,其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前請求資遣費,原告程立峯遲至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又縱認資遣費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因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程立峯終止契約關係時,其對自己身為總 經理卻職務執行不力造成公司極大損失,唯恐被告求償或行使抵銷權而從未請求資遣費,此舉已使被告信賴而未採取法律行動,然原告程立峯卻圖謀被告對其行使權利可能罹於時效,驟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原告程立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所憑。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96至397頁、第499頁): ㈠程立峯自89年7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兩造契 約終止時的每月報酬173,000元。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終止兩造的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被證2),決議將原告程立峯免職。 ㈡蘇家斌自90年5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兩造勞務契約終止時 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每月報酬100,000元。蘇家斌於104年3 月18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表示:因個人因素,開始向 被告請3周以上病假,並擬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 ㈢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證5,尚未確定)理 由認定程立峯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 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被證8)認定:原告2人明知被告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0時開會討論結清現有員工舊制年資議案,並決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支應」之議案,而偽造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訴偽造「非依法委任證明書」,認原告2人無主觀犯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 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是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固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勞工之從屬性特徵綜合判斷。 2.原告2人固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查,原告程立峯、蘇家斌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公司負責人。再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 第3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所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原則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可見,原告行使職權所受指示僅來自董事長,僅須在不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指示)之情況下,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堪認是被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於受僱用之勞工僅單純提供勞務,已有不同。 3.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主要係依被告100年12月31日出 具之非依法委任證明書,該文書固載明「茲證明(程立峰、蘇家斌)君確實任職本喜滿客京華影城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並非依法委任公司法之經理人員...,以上所述如有不實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 語(院卷第137、139頁),惟上開文書及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蘇家斌擬妥,並先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再送交威京總部,由負責保管被告公司董事長小章之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再由蘇家斌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以申請領回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嗣承辦公務人員因而核准被告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135,137元等情,經原告程立峯、蘇家斌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所自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 號刑事判決可參(院卷第383、384頁),另據證人蔡佩蒨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小章就可以用印;像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這樣的文件,被告公司不需要作傳票,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上的小章無誤;來用印的文件伊不會仔細看內容,只要程立峯總經理有簽核准的字樣,大章有用印,伊就會蓋小章;前一手交代是只要程立峯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小章就可以用印等語(院卷第384、385頁),可知上開文書是基於領回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而由原告蘇家斌製作而交付勞政機關使用,始依行政作業流程提出所需符合式樣文件,顯非為決定兩造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契約文件,自不足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仍應以原告是否具勞工從屬性特徵判斷。 4.又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則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主張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無考勤受懲處情形或打卡紀錄,就職權內容有核決權限等節(院卷第205頁以下) ,依被告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院卷第79至86頁),原告身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於公司一級主管外人員之任免、晉升、薪資核定及一級主管之准假、國內出差、預算內各項獎金核定有人事上核決權限,在銀行往來印鑑、新聞稿、業務合約、保協議書、來文批覆、大部分對外發文、預算內合約亦得以自己名義簽定,而有業務上核定權限,並管理公司多數資產,針對短期投資(定存、票券、共同基金)、資產減損(報廢)、資產盤點亦有最終管理權限,並核決公司財務報表及付款傳票之帳務,均在在印證原告身為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獨立判斷之決策權限,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從屬性,縱然按月領取固定報酬,亦係基於經理人報酬之約定,而非經濟從屬性之展現。 5.至原告另以兩造間未曾簽訂經理人委任合約,主張渠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惟依上開被告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足認原告擔任職務應處理之事務內容已特定,本不待再以簽署書面合約約定委任事務之範圍,尚難據此認原告非委任之經理人。原告另主張係以被告規定權限行使,公司所有人事薪資、獎懲、採購、會計及財務,仍須簽由董事長或總部核准,始能執行,其個人出差、請假、薪資等亦同,故無經理人獨立權限,惟縱原告執行職務時,尚應受更高層級主管之監督審查與節制,亦係企業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不得據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於其業務範圍內,自行決定執行業務內容、指示其他員工處理事務,維持被告公司之營運與商業上利益,即便部分決策內容須轉由負責人核定,或部分事務實質仍受上級指示,亦屬為公司內部高層決策之形成模式,並不影響原告在其職務上具獨立性及其處理事務裁量空間,其洵非如勞工反覆操作一定事務而完全聽從雇主之指示執行業務,原告就所執行之事務,自非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中勞工係單純以勞務換取工資對價,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有別,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即為僱傭關係。此外,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然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 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 各款規定),衡以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社會保險相關福利而有出名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性質之主要證明方法,縱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為渠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屬實,無以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6.綜上,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尚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及原告程立峯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原告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及資遣費,於法無據。又被告既無支付上開費用之法定義務,即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兩造勞務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更無因此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同開費用云云,均無足採認。 ㈢原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0日與被 告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後,得向被告請求104年2月至4 月積欠之委任報酬,惟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1.查,被告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將原告程立峯免職,雙方契約終止時間為104年3月6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2人屬委任關係,被告於該日終止原告 程立峯之委任契約關係。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有分別規定,原告蘇家斌主張其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並提出104年3月18日台北光復郵局345號存證信函為據(院卷 第191頁),其中確實向被告表達自同日起辭去職務之意思 表示,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院卷第396、405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蘇家斌與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2.被告固抗辯原告均未完成交接,未履行受任人的報告義務,故無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程立峯主張已完成工作交接,並承被告董事長之命令將辦理交接予新任執行長楊志堅,亦由被告派郭力承會同監交等節,業據提出交接關係人簽署之交接清單可稽(院卷第151至15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院卷第395頁),亦據證人即監交人郭力承於審理 中供證:「程立峯、楊志堅他們有提出清單所列的文件,一一點交清楚」、「我有見證文件有實質移交給楊志堅。有逐項清點,楊志堅也有在我面前領受文件的交付。」(院卷第447至448頁),明確證稱程立峯當日已完成交接清單所載之交接工作。又被告另於104年3月3日通知原告蘇家斌自即日 起停止原職務,停職期間改赴威京總部4樓辦公室接受稽查 ,財務主管職務與接任者張堂明於同日起辦理交接,由總部吳訂處長、沈耀庭董事及楊志堅執行長負責監交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3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03001號函在卷可認(院卷第157頁),迄至原告蘇家斌於104年4月20日終止 委任契約止,被告未再表示副總經理或財務主管交接工作未完成,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交接並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再者,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原告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4年3月6日104年度第1次臨 時董事會提案調查程立峯違法失職之事實,並決議:「一、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程立峯免職,另關於程立峯可能觸犯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公司將另行調查並依法追究。二、即日通知本公司各影城員工不得提供任何文件或資訊予程立峯及蘇家斌副總經理,如有發生相關情事應即向楊志堅執行長及張堂明先生報告。三、發函通知本公司相關往來之廠商有關程立峯免職及蘇家斌副總經理停職情事。」等內容,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董事會當日決議事項並未包含留置扣抵原告2人之經理人報酬,或命原 告應先履行交接始得領取積欠之報酬。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係按月定期領取經理人報酬,原告程立峯完成104年2月委任事務,原告蘇家斌接受被告安排停職等候稽查至104年4月20日終止契約止,均得受領報酬,即被告所謂業務交接之報告義務與原告基於職務於該段期間受任事務間並無牽連關係,與原告報酬請求權間應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被告執民法第548條規定,抗辯同時得拒絕給付報酬, 要屬無據。 3.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查,原告職期間每月領取被告發給之報酬,足認該報酬請求權乃係基於委任關係,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就各期應受給付之請求權而言,原告程立峯請求104年2月報酬、原告蘇家斌請求104年3月、4月報酬,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0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得請求之,至遲應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0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 ,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以被告主張上開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院卷第173、486、487頁),即非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信函承認原告程立峯之薪資債務,待相關爭議釐清後再支付,故時效尚未起算;原告蘇家斌薪資請求權部分,被告亦承諾於刑事等相關爭議判決確定後解決,故請求權時效亦尚未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查,被告104年3月4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03003號函係通知原告程立峯答覆稽核疑義事項,未答覆前將其104年2月份得請求161,102元以支票保存公司(院卷第195頁),固有承認原告程立峯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 時效中斷效果,惟上開請求仍自104年3月6日兩造終止契約 時即開始計算,被告期前承認債務,並非發生時效不能起算之效力,故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提起訴訟,確逾5年短期 時效。至原告蘇家斌主張被告承諾於刑事等相關爭議判決確定後解決,惟其並未表明該承諾之時點,迄未對此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加以爭執(院卷第487、488頁),自不影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結果。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同年6月16日兩造調解 不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院卷第17、19頁),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自應認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 絕給付,為有理由。 5.末查,原告既非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未支付報酬,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問題,即無原告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事,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上開月份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開報酬,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486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程立峯2,037,076元、蘇家斌218,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