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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劉世仰
訴訟代理人
張鴻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東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台中市西屯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謂其勞務提供地包含台北,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所指「勞務提供地」則泛指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場接送服務之基隆市、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及宜蘭縣,有原告提出之承攬車趟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查,倘認該勞務提供地等同債務履行地,則本件管轄法院遍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無異使上開管轄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不宜以此擴張解釋創設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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