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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陳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萬5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4年,起訴時僅45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7280元(=4萬5700元×12個月×5年+2088元×12個月×5年)。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7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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