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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蘇嘉豐

上訴人
即被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金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另就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6,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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