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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回復原職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郭唯成
被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4,0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聲明⒈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稱其係於54年8月18日生,則於109年4月30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4歲8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約有1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65,000元,另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4,008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0,480元(【65,000元﹢4,008元】×12×5);另原告聲明⒉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⒈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⒈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0,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4,028元(42,085元×【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2,02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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