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薛凱文 陳宜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薛凱文、陳宜韵戶籍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竹市北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紙在卷, 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非本院轄區;再本件原告先位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本訴,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原告公司即桃園市中壢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