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曾文欣、STUDY GROUP UK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原 告 曾文欣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LL GORDON ANTHONY(中文譯名:普高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曾文欣與被告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文教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8萬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提撥4086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其26萬54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4至5項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9年出 生,起訴時僅4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7840元(=8萬930元×12個月 ×5年+5034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4086元、第5項請求金額26萬5449元,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萬7375元(=515萬7840元+4086元+26萬5449元)。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惟原告前開聲明中關於51 6萬1926元(=515萬7840元+4086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 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968元(=5萬4757元-3萬47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