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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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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張景賀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女間109年度勞訴字第40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3,6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0,000元+23,600元=30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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