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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上訴人
羅秋英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僅係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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