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秋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羅秋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僅係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