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秋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憬悅建築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37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442元,其中薪資12,000元、例休假日加班 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667元、資遣費47,167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8,530元,合計118,364元部分(計算式:12,000+30,667+47,167+28,530=118,3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該部 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1,220×3×2》=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銷售獎金及 超價獎金3,503,608元部分(計算式:2,999,000+504,608=3,503,6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6,156元(計算式:407+35,749=36,156),原告僅繳納31,372元,尚欠4,784元(計算式:36,156-31,372=4,784),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