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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憬悅建築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7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18,097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589,567元+聲明第二項28,530元=3,618,097元),其中5月份薪資12,000元、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07,75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資遣費48,889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8,530元,合計201,169元部分(計算式:12,000+107,750+4,000+48,889+28,530=201,1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2,210×3×2》=7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3,416,928元部分(計算式:417,928+2,999,000=3,416,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5,595元(計算式:737+34,858=35,595),原告僅繳納31,372元,尚欠4,223元(計算式:35,595-31,372=4,2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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