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蘇嘉豐
- 原告洪莉緹、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許智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洪莉緹 巫培綺 張瑋繁 粘紋綾 張鶴耀 許智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莉緹新台幣108,24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繁新台幣375,5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培綺新台幣316,0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紋綾新台幣42,8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鶴耀新台幣662,46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忠新台幣191,95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提撥新台幣9,331元至原告洪莉緹勞工退休金專戶。 8.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7,950元至原告張瑋繁勞工退休金專戶。 9.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9,263元至原告巫培綺勞工退休金專戶。 10.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957元至原告粘紋綾勞工退休金專戶。 11.被告應提撥新台幣21,643元至原告張鶴耀勞工退休金專戶。 12.被告應提撥新台幣14,224元至原告許智忠勞工退休金專戶。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莉緹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8,247元為原告洪莉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5.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瑋繁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5,534元為原告張瑋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6.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巫培綺以新台幣31,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6,022元為原告巫培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7.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粘紋綾以新台幣4,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848元為原告粘紋綾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18.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鶴耀以新台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2,468元為原告張鶴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9.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許智忠以新台幣19,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954元為原告許智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洪莉緹以新台幣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31元為原告洪莉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1.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張瑋繁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50元為原告張瑋繁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22.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巫培綺以新台幣2,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63元為原告巫培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23.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粘紋綾以新台幣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57元為原告粘紋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4.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張鶴耀以新台幣2,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643元為原告張鶴耀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25.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許智忠以新台幣1,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24元為原告許智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智,惟因王宏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嗣經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12日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與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係由王宏義、王宏智兄弟所開設,公司地址並設於同一址,因此部分員工係會於兩家公司間調動,惟被告公司亦承諾聘計算受雇於被告公司與峻灃公司之全部工作年資(故於計算資遣費、特別休假天數等皆合併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又被告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但亦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設置臺北 辦事處),而原告6人皆於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工作,每月 薪資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然而:①原告洪莉緹於107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務助理,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新台幣(下同)31,000元( 含伙食費2,500元,伙食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每月固定給 付,無論有無請假皆可請領);②原告巫培綺於105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人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70,000元(含伙食費2,500元);③原告粘紋綾於109年5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離職前之月薪28,000元(含伙食費2,500元);④原告張瑋繁原於103年5月2日受僱於峻灃公司,後於104年10月1日調任至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 之月薪57,500元(含伙食費2,500元);⑤原告張鶴耀原於96 年7月5日受僱於係峻灃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調任至被告公司,105年5月13日又調回峻灃公司,最後於105年8月1日又 調任至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67,500元(含伙食費2,500元);⑥原告許智忠於105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務人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42,900元(含伙食費2,500元)。 ㈢被告總經理於109年6月19日告知原告等人由於被告公司財務陷入困難而決定不再續租臺北辦事處之辦公室,並同時要求原告等人開始整理辦公室,甚至於10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更要求原告等人暫時不用上班,並請原告等人先行返家等待公司進一步通知。而至109年7月10日,原告等人卻發現被告公司並未發放109年6月份薪資,原告等人即詢問公司負責人等高層薪資為何未發放,豈料被告公司逕自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卻將離職原因由「關廠」塗改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僅記載員工離職時間為109年7月12日、離職原因,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填寫投保單位住址、電話、保險證號,並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其餘內容則請員工自行填寫,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公司再於109年7月15日將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公司後於109年7月31日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原告等人因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109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洪莉緹部分: ①洪莉緹109年1月至6月份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0526元、29575元 、30525元、30925元、31400元、31000元,洪莉緹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0,659元[(30,526+29,575+30,525+30,925+31, 400+31,000)/6=30,659],洪莉緹係於107年3月21日起受雇 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7月12日遭解雇,工作年資共2年又114天,則被告應給付洪莉緹資遣費之金額為35,447元(30,659*0.5*2+30,659*0.5*114/365=35,447)。 ②被告公司於解僱洪莉緹後未發放109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及 伙食費合計44,900元(31,000+28,500/30*12+2500=44,900 元)。 ③洪莉緹於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而無法請休,則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洪莉緹該未休特別休假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31,000/30*7=7,233)。 ④預告期間工資20,667元(31,000/30*20=20,667)。 ⑤洪莉緹受雇於被告期間,不含伙食費之本薪為28,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洪莉緹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被告雖本應依法每 月為洪莉緹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卻自109年1月以後即未再為洪莉緹提撥勞工退休金,截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7月12日止,被告公司總計至少短少提撥洪莉緹勞工退休金共計9,331元(1,728*5+1,728/30*12=9,331),被告自應補提撥9,331元至洪莉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⑵原告張瑋繁部分: ①張瑋繁10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7,345元、58,765元 、66,419元、67,941元、68,555元、57,500元,張瑋繁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64,421元[(67,345+58,765+66,419+67,9 41+68,555+57,500)/6=64,421],張瑋繁係於103年5月2日受僱於係峻灃公司,後於104年10月1日方調任至被告公司,並於109年7月12日遭被告解雇,惟張瑋繁係因受峻灃公司而改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承諾將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故於計算張瑋繁之資遣費時應合併峻灃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以為計算。因此張瑋繁之工作年資因自103年5月2日計算至109年7月12日止,工作年資共計6年又72天,則被告應給付張瑋繁資遣費之金額為199,617元(64,421*0.5*6+64,421*0.5*72/365=199,617)。 ②109年6、7月薪資及伙食費82,000元(57,500+55,000/30*12+ 2,500=82,000)。 ③又張瑋繁受雇於被告已超過三年以上,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解雇之情,但被告並未提前預告,則被告應給付張瑋繁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57,500元(57,500/30*30=57500)。④張瑋繁於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19日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請休,則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張瑋繁該未休特別休假1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36,417元(57500/30*19=36,417)。 ⑤張瑋繁受雇於被告期間,不含伙食費之薪資為55,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張瑋繁月提繳工資應為55,4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3,324元。被告雖本應依法 每月為張瑋繁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卻自109年1月以後即未再為張瑋繁提撥勞工退休金,截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7月12日止,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提撥張瑋繁勞工退休金共計17,950元(3,324*5+3,324/30*12=17,950),被告自應補提撥17,950元至張瑋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⑶原告巫培綺部分: ①巫培綺10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70,759元、71,153元 、73,786元、70,352元、75,473元、70,000元(參見原證8 、9),巫培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71,921元[(70,759+7 1,153+73,786+70,352+75,473+70,000)/6=71,921],巫培綺係於105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7月12日遭解雇,工作年資共3年又333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培綺資遣費之金額為140,689元(71,921*0.5*3+71,921*0.5*333/365=135,799)。 ②109年6、7月薪資及伙食費99,500元(70,000+67,500/30/12+ 2,500=99,500)。 ③又巫培綺受雇於被告已超過三年以上,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解雇之情,但被告並未提前預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培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70,000元(70,000/30*30=70,000)。 ④巫培綺於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2.5日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而無法請休,則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巫培綺該未休特別休假2.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833元(70,000/30*2.5=5,833)。 ⑤巫培綺受雇於被告期間,不含伙食費之薪資為67,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9,8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188元。被告雖本應依法每月為 原告巫培綺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卻自109年1月以後即未再未原告巫培綺提撥勞工退休金,截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7月12日止,被告公司總計至少短少提撥原告巫培綺勞工退休金共計22,615元(4,188*5+4,188/30*12=22,615),被告自應補提撥22,615元至巫培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另參酌巫培綺之薪資單可知,巫培綺每月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行提撥勞工退休金3,324元,被告公司雖每月皆有自巫培綺薪資扣款3,324元,但109年4月及5月於扣款後卻未為巫培綺提撥已扣款之退休金,故被告公司除應根據其雇主依法為巫培綺提撥勞工退休金外,被告仍應另為巫培綺補提撥6,648元(3,324*2=6,648)。基於上述,被告總計應補提撥29,263元(22,615+6,648=29,263)至巫培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⑷原告粘紋綾部分: ①粘紋綾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8,000元,原告粘紋綾係於109年5月18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解雇日期為109年7月12日,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共56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148元(28,000*0.5*56/365=2,148)之資遣費。 ②粘紋綾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惟被告於資遣粘紋綾時不僅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份之薪資,且也未給付原告粘紋綾109年7月份之12天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紋綾109年6、7月份薪資共計40,700元(28,000+25,500/30*12 +2500=40,700)。 ③粘紋綾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不含伙食費)為25, 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粘紋綾月提繳 工資應為26,4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584元,至兩 造間僱傭契約為止,粘紋綾總計受雇被告公司之時間為1個 月又26天,被告本應為粘紋綾提撥共計2,957元(1,584+1,584/30*26=2,957)之退休金,但被告卻未曾為粘紋綾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自應補提撥2,957元至粘紋綾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中。 ⑸原告張鶴耀部分: ①被告公司並未於109年7月份發放張鶴耀6月份薪資及伙食費, 且於解僱張鶴耀後也未發放109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及伙 食費,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張鶴耀109年6月、7月份薪資及伙食費共計93,500元(67,500+65,000/30*12 +2500=93,500元)。 ②張鶴耀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假日加班費並未於薪資單中顯示,但會於匯款給付薪資時與伙食費一起匯款,且每月部分薪資皆會於當月月底先行預支,而非於次月10日匯款,因此原告張鶴耀10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71,834元、72,716元、74,001元、74,001元、76,168元、67,500元,因此張 鶴耀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72,703元[(71,834+72,716+74, 001+74,001+76,168+67,500元)/6=72,703]。張鶴耀於96年 7月5日受僱於係峻灃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調任至被告公司,105年5月13日又調回峻灃公司,最後於105年8月1日又調 任至被告公司,可知張鶴耀係基於企業集團需要而於兩家公司間互相調職,兩家公司亦皆承認張鶴耀於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故於計算張鶴耀之資遣費時應合併峻灃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以為計算。因此張鶴耀之工作年資因自96年7 月5日計算至109年7月12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3年又7天,而依法律規定資遣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被告應給付張鶴耀資遣費之金額為436,218元(72,703*0.5*12=436,218)。 ③又張鶴耀受雇於被告已超過三年以上,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解雇之情,但被告並未提前預告,則被告應給付張鶴耀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67,500元(67500/30*30=67,500)。④張鶴耀於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29日之特別休假(包含前一年度14日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請休,則根據法律規定應給付張鶴耀該未休特別休假2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5,250元(67500/30*29=65,250)。 ⑤另張鶴耀受雇於被告期間,不含伙食費之薪資為65,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張鶴耀月提繳工資應為66,8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008元。被告卻自109年1月以後即未再為張鶴耀提撥勞工退休金,截至兩造間僱傭 契約終止日即109年7月12日止,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提撥原告張鶴耀勞工退休金共計21,643元(4,008*5+4,008/30*12=21,643),被告自應補提撥21,643元至原告張鶴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⑹原告許智忠部分: ①被告公司並未於109年7月份發放許智忠6月份薪資及伙食費, 且於解僱許智忠後也未發放109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及伙 食費,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許智忠109年6月、7月份薪資及伙食費共計61,560元(42,900+40,400/30*12 +2500=61,560元)。惟被告公司曾於109年6月24日委由美港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15,000元薪資,因此被告尚有109年6月、7月份薪資及伙食費共計46,560元之差額未給付許 智忠。 ②許智忠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匯款細分為數次匯款會,且每月部分薪資皆會於當月月底先行預支,而非皆於次月10日左右匯款,因此許智忠109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0,311元、43,480元、45,882元、44,385元、43,833元、42,900元(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勞保自付額966元,健保加計眷屬之自付額1,236元),如此許智忠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45,132元[(50,311+43,480+45,882+44,385+43,833+42,900)/6= 45,132]。許智忠係於105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 109年7月12日遭解雇,工作年資共3年又239天,則被告應給付許智忠資遣費之金額為82,474元(45,132*0.5*3+45,132*0.5*239/365=82,474)。 ③又許智忠受雇於被告已超過3年以上,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 解雇之情,但被告並未提前預告,則被告應給付許智忠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2,900元(42,900/30*30=42,900)。 ④許智忠於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請休,則根據法律規定應給付許智忠該未休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20,020元(42,900/30*14=20,020)。 ⑤許智忠受雇於被告期間,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634元。 被告公司本應依法每月為許智忠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卻自109年1月以後即未再為原告許智忠提撥勞工退休金,截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7月12日止,總計短少提撥許智忠勞工退休金共計14,224元(2,634*5+2,634/30*12=14,224),被告自應補提撥14,224元至原告許智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莉緹108,2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繁375,5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培綺316,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粘紋綾42,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鶴耀662,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忠191,9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補提撥9,331元至原告洪莉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⑻被告應補提撥17,950元至原告張瑋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⑼被告應補提撥29,263元至原告巫培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⑽被告應補提撥2,957元至原告粘紋綾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⑾被告應補提撥21,643元至原告張鶴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⑿被告應補提撥14,224元至原告許智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峻灃公司登記資料、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41-1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