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峯甫、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劉峯甫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3個月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非自願離職書。就財產上請求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就非財產上請求之開立文件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70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