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峯甫、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劉峯甫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0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