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6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郭廷璋
原告
吳慶凰
原告
施榮華
原告
賴東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複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五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金額欄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縱認新提出者合於訴之追加的程序要件,於實體上仍應受爭點簡化協議及適時提出原則所拘束,除符合法定事由外,仍應予駁回,賦予其失權之法律效果,始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經查,本件前經110年3月17日為言詞辯論,並命兩造於30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兩造均未提出,復於110年7月28日審理時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95頁),就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數額為附表二之一所示,均列為本案爭點。原告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於成立爭點簡化協議過程中,其有充裕時間建構其需要主張之事實,且有律師為專業法律協助,並未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此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訊問證人並告知擬於下次庭期即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始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本院,並主張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特休未休工資變更為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已逾兩造爭點簡化協議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擴張之金額,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9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100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00年6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工時不固定,由2人1組輪流駕駛(人休車不休),計薪方式為按趟計酬,依長途組薪資計算表計算;工作日數採做一休一,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不僅從無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被告亦未給予員工享有特別休假權利,更未將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給付被告,且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並非自行負擔,而係將勞退提領數額每月以「舊曆年發放」、「調薪」為由扣除工資,違法扣除工資,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另依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如附表二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廷璋新臺幣(下同)40萬1798元、原告吳慶凰52萬9925元、原告施榮華43萬9300元,及均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昇34萬1168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公司員工於農曆年前經常需借支薪資,故而歷來均經被告公司駕駛員協議,每月自薪資內保留1筆費用,並於農曆年前統一發給,因此被告等人歷次預先保留之薪資,被告均會於保留款外,加給獎金,使其總額加上保留款項後,達到該勞工當年度平均月薪,因此該預扣款項均已全數發還原告。為杜爭議,並於106年起與員工明文約定,僅因原告較早進入公司而未及簽署,而原告多年收取薪資均未異議,可徵已對前開公司慣例具有默示同意。且原告請求給付預扣工資,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兩造簽署之變形工時約定書,已約定薪資總額包含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原告工作型態為做一休一,與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連續工作多日之型態有別,其等得請休之休息日數高於依勞基法規定,當不得事後再反悔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再被告並未拒絕被告特休,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未休情事,請求未休工資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

(一)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9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100年5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00年6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工時不固定,由2人1組輪流駕駛(人休車不休),計薪方式為按趟計酬,依長途組薪資計算表計算;工作日數採做一休一。

(二)原告4人均於104年4月間簽署變形工時約定書,並均於105年間簽署長途組薪資計算表。

(三)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於109年3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與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4月14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四)原告賴東昇於109年6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與被告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於同年7月21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四、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工資26萬8620元、42萬4524元、31萬3680元、23萬1018元,有無理由?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以「調薪」、「舊曆年」發放之名目扣除工資,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情,業有原告103年11月起之薪資明細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86頁、卷二第129至219頁),核對自103年11月原告遭扣薪資數額,均與其等已提出之勞退基金提撥金額大致相同(見附表三),且該部分金額核與原告薪資數額並無直接比例關係,可認被告確實係以前開名義及額度扣除原告薪資以繳納自身應提撥勞退金額,至為明確。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歷年均以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扣除原告薪資,然此部份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相應扣薪明細為佐,難認此部份主張可採。

(二)被告固稱前開金額,係原告與被告協調預存一定比例,以便年終績效獎金發放金額達到原告平均1個月薪資,並以被告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及證人即被告會計鄭卉語陳述為佐。經查,前開切結書其上所載條款固載:...同意年終績效獎金部分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此係於106年9月間由被告其餘員工簽立,其未能提出原告曾簽署此切結書之相關證據,難佐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合意預存薪資。再證人鄭卉語固到庭證述:伊自93年4月擔任被告會計,94年10月離職,100年5月再回任會計。94年1月間因為沒有年終獎金,司機來公司反應過年需求借薪,伊聽聞主管說司機需出一部分,年底時被告出一部分,湊成1個月當成年終獎金,伊不記得是否是6%,只記得是一部分金額,94年10月離職前都是如此扣除,伊100年5月回來被告上班,接續先前會計告知跟之前差不多,駕駛保留薪水6%核算薪資,被告公司於面試一向時均會告知此事,但伊沒有親自與駕駛協商或面試,均係聽聞並依照被告主管指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6頁)。顯見證人鄭卉語僅係因被告主管或前任會計指示交接而循被告之要求或慣例為之,均未見聞兩造達成合意,而難憑其陳述認定被告扣除給付原告薪資係因兩造合意預存薪資。綜此,被告均未能證明前開合意,其抗辯應無足採。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被告係以原告薪資扣除以支付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額,業如前述,則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利益,即應返還該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並使債務人無須繼續負擔其義務,屬有利於債務人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債務人無從證明之,即應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經查,被告按月將應提撥之勞退金額由原告薪資負擔,應予返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已於年終獎金或原告離職時返還金額,即應就前開已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卉語證述:伊自100年回任後,每年農曆年駕駛員均會發放1筆金額,計算方式係把前12個月薪資不含省油獎金加起來平均1個月,該筆錢會包含原先保留部分,每年都會給,沒有一年不給,至少給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惟查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中105年1月、107年1月發放之104年度、106年度年終獎金之薪資明細,均未見以「調薪」、「舊曆年發放」等名目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顯見該年度之終獎金金額並未包含被告返還已先扣除部分,難認該部份業已清償。至原告於106年1月、108年1月發放之105年度、107年度年終獎金,均已分別記載「年終獎金」、「調薪」、「舊曆年發放」金額,而可認該扣除金額業已返還原告,而原告如於12月前離職,被告亦大致將該年度已扣除之金額,以舊曆年發放、其他津貼之名義發還等情,亦有其等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亦可認此部份業已清償。至其餘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前情,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應自行提撥之勞退金額,其中已部分發還,將原告遭扣除薪資及被告已返還部分,核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年終給付金額或離職發放金額,全屬年終獎金,惟未能提出兩造合意年終獎金均發放1個月之平均薪資,或離職之時亦可發放比例年終獎金,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調薪」、「舊曆年發放」名義扣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而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其起訴狀及其上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堪認原告上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者為工資,時效應為5年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返還者係遭被告以「調薪」、「舊曆年發放」名義所 扣取之工資之「不當得利」,而非工資本身或尚未給付之工資,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五、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各13萬3178元、10萬5401元、12萬5620元、11萬015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均有明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署之變形工時約定書固於第二點約定,採一車兩人制,作一天休息一天。則全年有一半的時間可以休假,休假日數已逾全年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總數甚多。勞方同意不再請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第37條之休假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及其假期工資。雙方合意約定上開第(一)項趟數津貼已內含勞動基準法第36至第38條假期工資(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被告係貨櫃運輸業,核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業者,其以特別約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未曾核備前開變形工時約定書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等前開約定排除特別休假為無效,而應回歸勞基法基本規定。被告固抗辯前開變形工時約定書係依勞基法第30條3項約定,僅需勞資會議即足而無庸核備,且被告實際給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規範云云。然究其約定內容,其並未依法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或每週不超過48小時,而係排除所有延長工時、休假、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規定,核與勞基法最低基本規定均未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有據。

(三)次查,原告於被告到職日期、年資、特休產生日期、特休日數,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實應有前開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又原告每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工資及每日工資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發工資如附表四所示,均為有據。被告固抗辯於106年勞基法修正以前之特別休假給付工資需由員工舉證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然依據前開變形工時約定書,已可佐被告均無給予特別休假,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未能休畢。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據以計算之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工資,並未區分正常工時工資或延時工資,然觀之原告薪資單據,每月均有駕駛津貼、省油獎金、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項目給付,而無法區別所謂正常工時工資、延時工資,而未能佐被告前開薪資給付均包含延時工資,被告抗辯應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亦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主張其等於109年4月14日、原告賴東昇主張於109年7月2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則原告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請求自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賴東昇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至原告固主張應調解不成立當日起即計息,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應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前開利息起算日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勞退金額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雖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就各原告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擔保金額欄所示宣告擔保金額,被告並得依附表五金額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
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薪資年月 原告郭廷璋  原告吳慶凰  原告施榮華  原告賴東昇   扣除金額 提撥金額 扣除金額 提撥金額 扣除金額 提撥金額 扣除金額 提撥金額 10311 2520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312 2520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10401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2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3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4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5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6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7 2520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3180 同左 10408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409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410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411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412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1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2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3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4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5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6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7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8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09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10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11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同左 10512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1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2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3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4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5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6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7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8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09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10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11 3468 同左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612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701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702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703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704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2892  10705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06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07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08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09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10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11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712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1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2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3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4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5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6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7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8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09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10 3468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11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812   3468 同左 3324 同左   10901   3468 同左 離職    10902   3468 同左     10903   3468 同左     10904   3468 同左     10905   3468 同左     10906   3468 同左     10907   3073 3468     10908   2798      10909   2434      扣除總額  19萬9548  24萬4129  20萬6088  12萬0876  清償金額 0000000返還4萬1616  0000000返還4萬1616  0000000返還3萬9888  0000000返還3萬4704   0000000返還4萬1616  0000000返還4萬1616  0000000返還3萬9888  0000000返還1萬1568   0000000返還3萬4680  0000000返還2萬9113  0000000返還3萬9888    本院判決金額 8萬1636  13萬1784  8萬6424  7萬4604  
附表四
附表五(均為新臺幣)
原告 不當得利 金額 利息 擔保金額  特休工資    郭廷璋 8萬1636元 21萬4814元 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7萬元  13萬3178元    吳慶凰 13萬1784元 23萬7185元 同上 7萬9000元  10萬5401元    施榮華 8萬6424元 21萬2044元 同上 7萬元  12萬5620元    賴東昇 7萬4604元 18萬4754元 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6萬元  11萬015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