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芷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李芷柔 林芯璿 黃裕焜 吳哲軒 張家瑋 林琬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庭市六九有限公司、穩探吉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依被告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庭市六九有限公司、穩探吉有限公司已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