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芷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李芷柔 林芯璿 黄裕焜 吳哲軒 張家瑋 林琬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許名志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逢時 被 告 林書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庭市六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帝 被 告 穩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黃裕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裕焜」。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