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淳蓁、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張淳蓁 被上訴人 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2,184元【計算式:(32,000+1, 908)×12×5+24,274+483,430=2,542,18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367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973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