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江志盛、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頌賢、Philip Yu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江志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TERENCE CHUNG-YIN KWOK) Philip Yuen 章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00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8,63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8,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8,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本件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維爾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第39-45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康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康維爾公司解散後,即應由全體董事郭頌賢、Philip Yuen 、章正國為清算人代表康維爾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康維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康維爾公司擔任系統分析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2,500元,年薪為14個月,工作以來均盡忠職守,然被告康維爾公司竟於108 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雖一再保證給付,並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仍於108年10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555,745元、108年9月1日至10月8日薪資202,261元,以及108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8,637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63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總表、離職證明書、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 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而本件原告雖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 訴訟(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然依上開規定仍 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