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鴻凱娛樂有限公司、吳鴻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鴻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凱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胡芮萍律師 被 告 陳致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致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分別與被告陳致遠、林秀琴簽訂「鴻凱娛樂有限公司全經紀約」(下稱系爭經紀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7年6月10日起,各至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全世界演藝 事業之獨家及唯一經紀人,負責為被告對外洽談演藝工作,及規劃演藝事業,被告須接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演藝活動接洽之對外唯一聯絡方式。然被告卻經常發生拒不配合工作內容之情事,諸如:同意接下節目錄製安排後,遲遲不依節目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通訊軟體之訊息已讀不回、電話無法聯繫,且於錄影時亦經常發遲到一、兩個小時之狀況。又於108年年末,包含原告在內諸多曾 與被告合作之公司陸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亦有被告對外欠債、於演藝圈積欠多人款項未還之訊息不斷傳出,重挫原告辛苦為其等所建立之正面、陽光形象。甚者,被告竟於合作期間內,在未經原告代理或同意之情形下自107年12月起陸續私自與其他第三人訂約,從事演出及 代言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另於109年4月,原告為被告爭取代言水餃產品,被告亦已同意,詎被告於與廠商接洽之過程中,卻另行接下其他水餃產品代言,毫不掩飾於其二人所經營之「陳致遠&林秀琴的樂fun人生。。。」粉絲專頁直播販賣,更直接於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工作請洽詢 lingx210000000il.com」等字樣。其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毫無預警單方 面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解約書終止系爭經紀約,逕自告知「正式結束演藝事業全經紀」,就其二人先前已同意參予之演出行程顯無繼續履行完成之意,造成後續原訂工作被迫取消。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連帶影響原告旗下其他演藝人員之工作接洽。為此,爰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致遠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第三方接洽演藝服務或代言,私自收取演出酬勞、於粉絲專頁張貼原告以外之聯繫方式作為工作接洽聯繫管道、對外借款不還,嚴重影響形象,且無故擅自終止系爭經紀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紀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8司執助1192號執行命令、媒體報導新聞畫面截圖、代言廣告、FACEBOOK畫面截圖、直播畫面截圖、終止合作解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8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爭經紀約第6條 第7項約定內容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條項所列違約 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林秀琴,於109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致遠,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致遠部分應於109年6月21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秀琴自109年6月10日起、被告陳致遠自109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被告林秀琴自109年6月10日起、被告 陳致遠自109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日期 違約被告 違約內容 1 107年12月間 陳致遠、林秀琴 被告陳致遠、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維科生技有限公司接洽代言9國英雄極速錠 2 108年2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參與1919食物銀行之一起發光愛在四月天活動 3 108年4月間 陳致遠、林秀琴 被告陳致遠、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對外接洽代言直播銷售POPSHELL面膜及運動舒緩保濕噴霧 4 108年5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愛不釋手精湛珠寶工藝展接洽進行珠寶走秀活動,並於臉書張貼活動代言文章 5 108年6月間 陳致遠 被告陳致遠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元誠捲門有限公司接洽廣告拍攝 6 108年8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睫艾絲時尚美學館接洽代言,並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宣傳文章 7 108年9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LX美妍殿堂接洽代言,並於其個人臉書及Instagram張貼宣傳 8 108年11月間 陳致遠、林秀琴 被告陳致遠、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東港強日本和牛專賣店接洽代言並進行直播銷售 9 109年4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亞欣醫美診所接洽代言美肌點滴產品,並張貼於其二人共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 10 109年4月間 陳致遠、林秀琴 被告二人於與原告已談定水餃產品代言之情形下,未經原告同意,另外私自代言其他水餃產品,並張貼於其二人共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使原告之水餃產品廠商對於原告不滿。 11 109年4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臉書「W新零售直播工廠」粉絲專頁合作,直播進行產品銷售活動 12 109年5月間 林秀琴 被告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臉書「本宮駕到」粉絲專頁合作,直播進行拍賣產品活動 13 109年5月間 陳致遠、林秀琴 被告陳致遠、林秀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惟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接洽代言SUPERCUT塑魔纖魔塑巧克力產品,並於其二人共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宣傳販賣,多次宣稱瘦身、減肥等誇大不實之違法字眼廣告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