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聖華、林詠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戴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林詠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交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義森、張益嘉合夥經營「鹿境Arrival」西式早午餐店(下稱系爭早午餐店),被告則應支付 個人盈餘50%予原告,如未履行,應賠償原告出資額扣除已 支付盈餘後之金額,原告並於同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鹿境小吃店」、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然原 告自受有盈餘開始即未交付原告應得50%,爰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賠償出資額扣除已受領112,000元後之金額8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筆投資金額乃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不願無償受贈,遂表示於系爭早午餐店之合夥結束時,願將扣除兩造同居期間因前往台北工作所生之生活及工作費後之個人實際盈餘50%予原告,故原告係以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方式贈與,於被告未履行給付盈餘之義務時,原告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之差額。然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給付盈餘之時點,且系爭早午餐店仍在合夥經營中,尚未清算,並無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況被告先後於108年、109年給付原告共122,000元,顯見被告並非無履行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出資1,000,000元交由被告與王義 森、張益嘉合夥經營系爭早午餐店,兩造並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合夥期間內,被告應支付個人分配盈餘50%予原告,如未履行,被告應賠償出資金額扣除被告已 付盈餘後之數額,原告亦於同日匯款至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鹿境小吃店」、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惟原告迄今僅自被告處受領盈餘分配112,000元等情,有系 爭合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扣除已收受之盈餘分配888,000元,洵 屬有據。至系爭合約未約定給付盈餘時點,僅涉及被告提出給付有無遲延之問題,且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與已付盈餘之差額,非以撤銷贈與及返還投資款為主張,被告抗辯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容有誤會,要非足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000元 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