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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被告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賴郁雯、饒淑英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之事實為:原告乙○○為未成年,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因甲○○○○○○○(下稱忠孝順風診所)不實抽脂廣告,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忠孝順風診所,被告戊○○對其宣揚可以施以下巴抽脂,開立抽血單並當場抽血,隨即安排原告乙○○於同月5月15日施作下巴抽脂手術,並稱需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麻醉專科醫師費。詎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到場後,被告戊○○及忠孝順風診所人員要求原告乙○○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術前均無醫師實質告知任何手術風險,亦未對原告乙○○為身體狀況評估,且麻醉醫師被告庚○○在原告乙○○進入手術室前即已離開忠孝順風診所進行其他醫療業務。原告乙○○進入手術室後,係由不具施打資格之護士即被告丁○○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及由被告己○○不當於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會使心率不整及抑制心輸出量之抽脂組織擴張液Tumescent,造成原告乙○○心率不整及缺氧。且因忠孝順風診所未備有電擊器及適足供氧等急救設備,致未能及時給予施作電擊,被告己○○未立即給予原告乙○○插管供氧,又遲未注射強心針,遲至10分鐘後被告庚○○之配偶陳盈儒感到始協助插管,並囑咐給予強心針,被告己○○、庚○○拖延達2小時之久,於11時30分始呼叫私人救護車,救護人員於12時15分以後才將原告乙○○送離忠孝順風診所較遠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而非只有3至5分鐘路程之國泰醫院,被告己○○等人有上開疏失,致原告乙○○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辛○○為忠孝順風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壬○○係忠孝順風診所董事長,為被告己○○、庚○○、丁○○、戊○○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5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等語。

三、原告嗣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強公司)、賴郁雯、饒淑英為被告,主張郁強公司與被告辛○○簽約,實質經營掌控被告忠孝順風診所,為甲○○○○○○○實質僱用人,被告己○○、庚○○、丁○○、戊○○同時受被告辛○○即忠孝順風診所及郁強公司僱用,郁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董事即被告賴郁雯、饒淑英,就麻醉醫師及麻醉護士等醫療業務安排之執行,違反醫療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藥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醫事檢驗師法等規定,致原告乙○○、丙○○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有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1-84頁、卷五第253-255頁)。被告辛○○即忠孝順風診所、壬○○、己○○、庚○○、丁○○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57頁)。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6日原起訴之事實為即被告辛○○、壬○○所經營之忠孝順風診所於107年5月10日、15日是否有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其於112年8月8日追加被告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強公司)、賴郁雯、饒淑英則係忠孝順風診所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郁強公司與被告辛○○簽約,實質經營掌控忠孝順風診所,為忠孝順風診所之實質僱用人,賴郁雯、饒淑英則為郁強公司董事等情,核與其原先主張事實為忠孝順風診所係辛○○名義,壬○○為實實負責人不同,不能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就原告對追加被告郁強公司、賴郁雯、饒淑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即追加被告郁強公司是否為被告己○○、庚○○、丁○○、戊○○之實質僱用人,追加被告郁強公司、賴郁雯、饒淑英是否就醫療業務安排違法,對原告乙○○、丙○○構成侵權行為,追加部分係與原起訴事實無關,就追加事實存否及證據資料均需另外調查,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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