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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 原告
    衛生福利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尚有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再聲請人係以錦屏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清算人譚金明已死亡為由聲請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亦有查明其繼承人繼承錦屏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情形以使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故一併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陳附件所示資料與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㈠譚金明之繼承系統表。 ㈡譚金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譚金明之繼承人各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譚金明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㈤請陳明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處理事務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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