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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聲請人
蘇秉宏即比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比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蘇秉宏為比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比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蘇秉宏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秉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4 月22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510 號函、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10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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