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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徐千惠唐玥范雅涵

  • 當事人
    黃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智銘 相 對 人 顏瑞成律師即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顏瑞成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石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2萬5,000股,占橙石公司 已發行股數25%),核屬利害關係人。橙石公司原任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而無法行使職權 ,方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本應盡速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使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以使橙石公司回復正常運作。惟迄今已逾3年,完全未召集股東會選 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致橙石公司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無法營運,顏瑞成律師顯已損及股東權益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自應予以解任。其次,前案裁定中已明白揭示橙石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需定期繳付貸款,顏瑞成律師仍不予處理該車輛之貸款,致該車輛於106年間遭拍賣;且橙石公司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亦因顏瑞成律師迄不處理清償事宜,而遭拍賣,且其拍賣所剩餘額本應交付橙石公司,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多次聯繫顏瑞成律師,顏瑞成律師亦均置之不理,債權人則轉而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告知顏瑞成律師請其處理。甚者,顏瑞成律師本應盡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聲請人曾於107 年1月23日告知顏瑞成律師盡速處理,嗣再於107年5月12日 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而通知顏瑞成律師時,再次告知顏瑞成律師盡速處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曾於108年7月23日請相對人盡速處理,顏瑞成律師均未辦理,是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系統內橙石公司負責人仍為聲請人,致聲請人僅能由己支出費用委請會計師申辦營業稅。是顏瑞成律師顯然怠於行使職務足認有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為解任顏瑞成律師於橙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顏瑞成律師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抗更 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橙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一,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經本院函請顏瑞成律師就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意見,均未獲置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資料,亦未見顏瑞成律師有何具體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事實,顏瑞成律師自106年間為 橙石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後,迄今已逾3年之久,卷內未見 事證曾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任董事,顯未能達到使橙石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之狀態,顏瑞成律師應認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故聲請人求為解除顏瑞成律師擔任橙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囑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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