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長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江長瓏 涂修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四二七二一一三五)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長瓏、涂修齊自民國108年10 月3日起至今各分別持有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威皇公司)股份40股,合計持有新威皇公司已發行股數之33.33%。因新威皇公司之原代表人劉駿哲已於109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原持有新威皇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即120股現已成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新威皇公司除劉駿哲以外之董事、監察人均已全數辭任,股東即第三人樓俊瑋亦已拋棄其持有新威皇公司之40股股權,故新威皇公司之股東會已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狀態,董事及監察人已無補選之可能。又新威皇公司事實上已無繼續營業,現亦無任何員工在職,聲請人亦無承接公司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新威皇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新威皇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新威皇公司股東,各持有新威皇公司股份40股,合計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40股的33.33%),且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有新威皇公司108年10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9月28日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威皇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5月13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公告(被繼承人為新威皇公司之現登記負責人劉駿哲)、109年5月2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604 、60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109年5月21日新店郵局 第39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經該府函覆表示新威皇公司已遷移不明,惟該公司未曾辦理遷址等語,且函附之109年6月18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已無業務人員辦公且無生意買賣往來,該址雖有掛招牌「春陽茶事」,但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據瞭解該店已關門約一個月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新威皇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且其董事、監察人已無可能補選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等情,應屬真實。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徵詢利害關係人樓俊瑋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新威皇公司之意見,據樓俊瑋到庭陳稱:新威皇公司就是經營「春陽茶事」這個茶飲店,沒有其他事業,這個茶飲店現在已經結束營業了,因為已經虧損兩年,伊沒有意願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以及聲請人均已於本院表示其無意願繼續經營新威皇公司(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情,足認新威皇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新威皇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