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燿熏、台信聯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施燿熏(即台信聯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信聯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施燿熏為相對人台信聯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台信聯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結算表冊呈送監察人審查,已徵得唯一法人股東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認在案,其已同意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依法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108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帳簿保管人同意書、相對人簿冊清單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呈報清算人卷證核對本件確經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