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國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國明 代 理 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相 對 人 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數33萬3333股,持股比例為33.3%,且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年以上,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相對人近來營業額與獲利明顯下滑,連年虧損,正值經營困頓時期,經營方式理應趨於保守穩健,然相對人董事會卻草率決定迅速拓展分店,致相對人營運資金不足而需發行新股增資,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之經營方針有違常情,恐有損及股東權益;且近期相對人之原執行董事王清華轉任資深顧問,另聘董事長李巧玲之丈夫張萬成擔任執行顧問,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生 效,恐有坐領乾薪之虞;又歷年來相對人之執行董事均有非公平性安插親戚擔任相對人要職情形,而其等工作能力與態度卻飽受批評,未見改善,已影響相對人內部營運,顯見相對人內部監督機制出現重大問題,實有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施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09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人事、薪資報酬資料,以維護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自相對人於有限公司時期之大股東,且曾擔任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多年,並由聲請人倡議將相對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聲請人配偶游明修雖選任為相對人董事,但仍由聲請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事件時,係相對人 當時的實質董事(影子董事),甚至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 後,尚親自參加相對人之董事會,然其並未以董事身分就其於本件聲請書狀中所質疑之事,提出質疑或提臨時動議,更無異議同意通過該日之前財務報表之内容,足見本件已無公 司法第235條所定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況聲 請人自108年3月已登記為與相對人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大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聲請人自106年3月1日起,即 將相對人多位重要幹部同時拉走離職,轉職至糧倉一號、六號糧倉等與相對人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餐飲店任職,是聲請人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規定。聲請人欲 以聲請檢查人之方式得知相對人營運情形,為避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本件實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 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惟綜觀卷內事證,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股東雖有數次異動,但聲請人及其配偶游明修先後持有約3分之1之股權(見本院卷第13、41、43、79頁),並曾掌握一席董事(見本院卷第15、80、81、83頁),且聲請人曾代理游明修出席相對人董事會(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聲請人夫妻二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投資及經營事務,高度合一、不具獨立性;雖無證據明確證明聲請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影子董事,然聲請人亦非對相對人公司經營毫無所悉之普通小股東,況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係自106年至109年為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人事、薪資報酬資料,惟截至109年6月2日改 選董事為止,聲請人均係相對人持股達3分之1之股東,並由其配偶擔任董事,聲請人更曾出席109年3月16日相對人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案即包含108年財務報告及營業報告書之 決算案,且聲請人亦未反對或要求公司經營團隊補充事證說明(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顯示,聲請人與其餘持股約3分之2之股東與經營團隊陷入對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至109頁、第155 頁、第157至162頁),此屬投資經營糾紛,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自行尋求商業管道解決,本院不得僅以單純質疑准許聲請,仍應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故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之財務及人事,但卻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經營有違法疑慮,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