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曜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洪曜菖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揆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8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相 對人股份總數5%,於109年2月2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欲辦理 股權變動及章程變更之文件,卻遭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王志功刻意刁難;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 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公司董事王志功不僅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107、108年度各 項財務帳冊分送各股東,亦未使股東承認財務報表、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伊查閱或抄錄,更未向伊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鄭啟信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讓與聲請人,要求依辦理出資額變動及變更章程,然會計師表示依財政部之函釋,收據需黏貼印花稅,且依經濟部商工諮詢系統查詢,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需由同意之股東及新加入之股東親自簽署股東同意書,因此,伊通知聲請人及鄭啟信,請求其提供依印花稅法辦理之收據,並親自前來簽署變更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嗣兩造就收據及同意書部分未達共識,聲請人及鄭啟信於109年2月26日前來伊辦公室,仍拒提出黏貼印花之收據,逕行要求辦理變更章程,因與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函釋内 容不符,故聲請人尚未完成股東登記並非伊公司之股東,應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變更章程後,即生轉讓之效力,如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亦可認為有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之事項。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登記僅係能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轉讓之生效要件。 ㈡、查,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提供依印花稅法辦理之收據,與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函釋内容不符,故聲請人尚未完成股東登 記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云云。惟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受有相對人公司股東鄭 啟信所轉讓之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5%,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相對人公司亦未有不同意之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鄭啟信與聲請人間之股份轉讓,應生效力,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 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公司董事王志功不僅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107、108年 度各項財務帳冊分送各股東,亦未使股東承認財務報表、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其查閱或抄錄,更未向其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財務究有何異常,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是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率以相對人未造具107、108年度各項財務帳冊分送各股東,亦未使股東承認財務報表、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伊查閱或抄錄,更未向伊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詞,即聲請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乃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王志功刻意刁難其辦理股權變動及章程變更之文件等語,遭相對人否認,並提出通知聲請人需出示黏貼印花稅收據以辦理股權變動及章程變更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惟此部分與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亦無相關。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