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宏志即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詹宏志即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詹宏志為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真金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承認通過,並指定詹宏志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詹宏志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有上開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影本、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司字第6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