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錦文、順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松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錦文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評 代 理 人 詹奕聰律師 相 對 人 順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棟 代 理 人 楊家欣律師 蔡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 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66萬股,伊為相 對人股東,已繼續多年持有相對人股份106萬2600股,逾相 對人股份總數10%。相對人於民國58年1月10日設立,原於新北市鶯歌區經營窯業生產事業,所營事業為各種陶瓷器製造批發零售業務及有關該等業務進口各種陶瓷原料及製造加工批發零售業務,然自74年8月20日起即已公告暫時停工並資 遣勞工,且未再經營上開目的事業。嗣相對人自75年9月間 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鶯歌廠房 )及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3及6樓之4房地之房屋(下稱 臺北市房地)出租予他人,此後之營業收入均來自出租業務之租金,然相對人已於107年間出售臺北市房地,鶯歌廠房 自108年5月31日後即未再出租,相對人之股東會並於107年11月8日決議出售鶯歌廠房,是相對人現亦已未經營章程所定之廠房出租業務。又相對人之股東會為特定股東把持,該等股東實由曾有內線交易前科之訴外人張永平掌控,且該等股東分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相對人董事會形同由張永平把持,監察人亦喪失功能,顯難正常繼續經營。又相對人董事會選任業務繁忙之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董事長,該董事長顯無暇經營公司業務,且相對人無固定辦公處所,臨訟始稱於109年7月16日租用辦公室,復未積極進行出售鶯歌廠房事宜,且未曾有專業不動產開發人員之編制與計畫,顯無從開展章程所定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亦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另相對人原僅有董事長及會計2名支薪人員,總經理 前均由董事長兼任,未另外支薪,然董事會於109年6月22日提案聘任法人董事指派之人員擔任總經理並給付報酬,另於109年6月10日董事會通過增加董事長報酬之提案,除圖利特定股東外,亦致相對人固定成本增加,相對人於108年底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新臺幣(下同)583萬8053元,董事會曾 預估109年度將虧損314萬0596元,相對人已無收入且不斷增加支出,倘繼續經營,顯將對公司造成重大虧損,自應由法院裁定解散以進行清算,保障小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之所營事業包含廠房出租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且自75年9月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均持續將鶯歌 廠房出租予他人,嗣伊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出售鶯歌廠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股東會預定出售金額過高等原因,暫未能出售鶯歌廠房,未來除續行辦理出售鶯歌廠房事宜外,亦有意規劃或發展其他相關業務,並擬配置適當人力負責統籌資產的出售或開發業務,並已於109年7月16日租賃辦公處所,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又伊至109年6月止,資產淨值尚有2億1764萬2387.41元,零用金及銀行存款等速動淨資產亦有1722萬7104.41元,財務狀況健全,足以支應出售鶯 歌廠房前之開支,且已著手規劃未出售鶯歌廠房前將之出租予他人等資產活化方式,並無任何重大虧損之情,縱短期內無營業收入,並以每月5萬元報酬聘任總經理,亦無礙於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無從據此認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況伊前於109年8月3日依聲請人之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聲 請人提出之解散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否決,決議不通過公司解散之議案,伊之過半數股東顯均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縱有股東意見不同,亦與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有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共 106萬26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66萬股之11% ,有相對人106年6月30日、109年6月10日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3、25頁),是聲請人具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未經營章程所定之陶瓷製造及廠房出租等業務、亦未開展章程所定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經營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於無收入之狀態不斷增加支出,繼續經營將對公司造成重大虧損,加以公司內部董事、股東不合,致營運更顯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74年8月20日 停工公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7年度第6次 董事會議事錄、10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度 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8年度營業報告書、108年度現金流 量表、109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議程、相對人108年5月至109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至113、489至501頁),堪認相對人確自74年起即未 經營陶瓷製造相關事業,原出租予他人之臺北市房地業已出售,鶯歌廠房自108年6月起即未出租予他人,現相對人確無租金等營業收入,且股東會決議出售鶯歌廠房然尚未售出,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就其章程所定營業項目即無實際營業之情。惟公司暫無營業事實之原因多端,欲轉型經營他項事業等原因均有可能,難認公司暫無實際營業即屬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有經營遭遇顯著困難之情。況觀諸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自108年6月未再出租鶯歌廠房之日起至109年8月3日,仍持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鶯歌廠房銷 售事宜,並於109年6月22日之董事會通過聘任總經理及會計人員暨上開人員薪酬之議案,且直至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 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仍持續於109年7月16日召開109年 度第4次董事會報告鶯歌廠房銷售進度,並有股東於109年8 月3日109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中提出活化資產以利相對人 後續經營之建議(本院卷一第438頁),且相對人曾於109年8月3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解散之議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8.68%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54.25%表示不同意,決議公司解散之議案不通過(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徵相對人過半數股東至109年8月3日止仍有繼續經營公司 之意願及作為。再參諸相對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及109 年1月至6月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銀 行定期存款為583萬8053元、原始到期日超過3個月之定期存款為1365萬6856元(本院卷一第246頁),共計1949萬5009 元(計算式:5,838,053元+13,656,856=19,495,009);至1 09年6月30日止亦尚有銀行存款共1808萬2553元,且尚有固 定資產2億7610萬1948元,扣除總負債(包含速動負債及估 計應付土地增值稅)7729萬5250元後(本院卷一第231頁) ,相對人之公司資產仍尚有約2億餘元,堪認相對人於回復 營業時應仍有充足資金供繼續營業之用,不致難以開展其目的事業。相對人既得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公司資產處分及聘任人員等事宜,且尚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足供將來經營事業之用,自難僅以其暫無營業事實之狀態,即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表示無意見,僅於訪查結果記載:「詢據董事長於現場指稱,今天適逢公司股東臨時會,公司現況仍在正常營運,股東有提議處分不動產,亦有股東提議解散案(未通過),董事長依據股東會的意見,希望法院不要裁定解散。另查財政部稅入口網,旨揭公司狀況為營業中」等語,嗣本院於109年8月13日再次函請該處表示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再次函覆無意見,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06908號函、109年8月21日 北市商二字第109603251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263至264頁),上開主管機關之回覆並未針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上開函文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再者,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06萬2600股 (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依職權詢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其餘股東李秋華等12人,李秋華(持有股數21萬5000股)、李錦山(持有股數194萬9600股)、李錦國(持有股數112萬3600股)、李秋蓉(持有股數1萬股)於本院109年10月6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同意解散(本院卷二第8頁);王貞勻(持有股數1萬2880股)、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股數188萬9800股)、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數95萬0040股)、柏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206萬1000股),於本院109年10月6日調查期日委託代理 人出席,經本院訊問後表示相對人無公司法第11所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相對人李愛蓮(持有股數25萬7600股)、葛祖康(持有股數6,440股)雖未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到 場,然葛祖康嗣具狀表明無意見、尊重多數(本院卷三第385頁),李愛蓮則具狀表明不同意解散(本院卷三第417頁);李秋薇(持有股數11萬5000股)及陶起津(持有股數6,440股)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另李愛 蓮雖於其109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狀中表明李秋薇已將其股 份轉讓予李愛蓮,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見李秋薇表示已轉讓股份,且直至109年9月11日調閱之相對人登記資料,股東名簿亦尚有李秋薇為股東及其持有股數之登記(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自難逕認李愛蓮所述為真,將李 秋薇之股數計入其名下。綜觀上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足徵相對人之過半數股東迄今仍有繼續營業之意,聲請人等未過半數股東倘認公司經營策略不當,自得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之經營,令其經營情況符合其等個人意願,如仍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相對人之股東間互有扞格、意見相左,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過半數股份及董事會成員均由訴外人張永平掌控,張永平曾於擔任他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內線交易之刑事犯罪,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其把持之股東及董事惡意拖延出售鶯歌廠房事宜、聘任支薪之總經理,致公司不斷增加支出,顯有藉銷售鶯歌廠房謀個人私益之虞,恐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然張永平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縱曾為相對人法人股東之董事長或董事,且涉犯內線交易之刑事案件,實與相對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無涉,聲請人縱因此無法信任董事會之經營策略,亦僅屬股東間意見不和之情,依前所述,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公司自108年至109年間屢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鶯歌廠房出售事宜,業如前述,難認有蓄意拖延出售鶯歌廠房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選任業務繁忙之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董事長,該董事長顯無暇經營公司業務等情,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至相對人是否臨訟始租用辦公處所乙節,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故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暫無營業之事實,然其資產充足,且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均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且表示反對解散清算,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