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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笙啓英即台灣卡樂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宗霖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卡樂比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劉春媛為台灣卡樂比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卡樂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笙啓英主張其為台灣卡樂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樂比公司)之清算人,卡樂比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及經股東承認,爰指定劉春媛為卡樂比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已徵得劉春媛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劉春媛為卡樂比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3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提出卡樂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承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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