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曾裕舜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
- 聲請人
- 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奉鈞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司字第6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3月1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 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