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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曉君

聲請人
曾裕舜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
聲請人
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奉鈞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司字第6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3月1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 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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