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劉俊仁即香港商昇麗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香港商昇麗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規定自明。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3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4月1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前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