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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 原告
    蔡唐立堅
  • 被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蔡唐立堅 相 對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垂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過世 ,遺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1萬8095股(下稱系爭股票),聲 請人及訴外人蔡忠明、蔡曜明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蔡忠明、蔡曜明因疫情無法返國,委由聲請人行使股權。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萬股,故聲請人持有股數超出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分之1以上,相對人公司在另案訴訟和解時,以系爭股票2年後將無價 值作為威脅,又於107年度在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高 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款1年之內消失1億餘元,並有不合理高額人事費用支出,實有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施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無選派檢查之必要性,應依法駁回聲請。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蔡垂哲遺有系爭股票,聲請人、蔡忠明、蔡曜明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蔡忠明、蔡曜明委由聲請人行使股東權,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書3份為證。然蔡垂哲所遺系爭 股票,既然由聲請人、蔡忠明、蔡曜明所繼承,遺產未分割前,系爭股票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蔡忠明、蔡曜明各自簽名之協議書(見聲證2 、3),固有外國公證人之章戳,然亦存有手寫字跡,與常 情不符,以形式上觀之,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已有疑義。此部分既經相對人公司爭執,聲請人應提出我國駐外館處就上開2份協議書進行文書驗證之證明,確認文書製作人、有 權簽字人、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以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及文書形式上存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參照)。況進一步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謹依民法規定協議由蔡唐立堅女士行使對於富字公司之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並同意蔡唐立堅女士得在另行委託第三人出席富字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然所謂「行使對於富字公司之股東權」,過於廣泛,是否包括本件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亦有疑義。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證明本件聲請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其以1人名義提起本件聲 請,難認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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