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鴻誠、鴻旺光電有限公司、鄭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鴻誠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鴻旺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8)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鄭宇翔、陳瓊羿於107 年8月2日共同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比率分別為30%、40%、30%),由鄭宇翔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 東,聲請人、陳瓊羿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聲請人從未接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翔提供任何有關相對人營運事務之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亦從未告知每年分紅或獲利狀況。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7日發函相對人請求提供自107年起迄今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原本予 聲請人查閱,嗣相對人雖函覆同意,惟事後並未提供 。甚且,聲請人於日前突接獲相對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然當日亦無人出現。聲請人再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函,經該處就相對人未提供財產文件等供查閱,處以鄭宇翔罰鍰。惟相對人仍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此外,鄭宇翔自104年12月16日起迄今,亦係第三人奧特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之董事,而奧特維公司自107年9月起曾陸續向相對人採購產品,採購金額明顯較市場行情高出數倍,恐有不當利益輸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以及加強檢查相對人與奧特維公司間所有交易之金流文件、帳務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出資3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即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聲請人實際上僅為人頭股東,實質股東仍為鄭宇翔,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股東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3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0%,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股東為鄭宇翔,聲請人不得基於股東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然聲請人之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問聲請人是否確為鄭宇翔之借名股東,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從未接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翔提供任何有關相對人營運事務之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亦從未受告知每年分紅或獲利狀況。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鄭宇翔,要求提供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所有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原本予聲請人查閱或複製。嗣相對人於109年5 月15日函復同意,惟事後聲請人卻聯絡不到相 對人之任何人員。且聲請人於日前突接獲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然聲請人當日到達現場卻始終不見任何人出現。另聲請人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經該處就相對人未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處以鄭宇翔罰鍰,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進行查閱或複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智呈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7日函、勤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回函、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聲請人與友人於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含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09年23.7 月10日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 月1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57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相對人之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進行查閱等實屬有據,足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加強檢查相對人與奧特維公司間所有交易之金流文件、帳務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乙節之部分。查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之權益,要非單純為聲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敘明其執行檢查之結果。本件經本院認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於上開範圍中關於相對人與奧特維公司有關之業務部分,檢查人當依其專業而為裁量檢查之程度範圍。至於聲請人聲明請求加強檢查相對人與奧特維公司間所有交易之金流文件、帳務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係主張奧特維公司向相對人採購之相關產品金額,明顯較市場行情高出數倍,其間恐有不當利益輸送之虞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確有此情存在,則其所陳前詞,自屬無據,尚無從允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特定聲明,自應駁回。 ㈣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可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是相對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曾伊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曾伊齡會計師為私立逢甲大學會計系、私立淡江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於94年5月17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美商貝億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超群會計師事務所、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真算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職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3頁),其經歷專長均 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聲請人就檢查人之人選,請求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相對人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該選任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爰選派曾伊齡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