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賴鴻昌
- 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 相對人
- 京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君彥
- 代理人
- 陳伶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漾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龔君彥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25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卷內前揭函文、京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證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頁),是本件依法應以龔君彥為京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如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京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京漾公司前由解散前之負責人鄭新翰家族所把持,鄭新翰等人並透過多次增資以達到稀釋伊股權之目的。伊自107年4月26日參與京漾公司投資後,從未接獲京漾公司之營運報表、各項會計帳簿、傳票,京漾公司亦未依法提出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經承認,造成伊無法對京漾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進行審核,伊曾於109年7月間發函要求行使股東查閱權,惟未獲置理。又京漾公司於107年4月23日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6號),京漾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適法,且京漾公司清算人前為鄭新翰配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認可公正處理清算事務,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京漾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四、經查:京漾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龔君彥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龔君彥嗣向本院呈報為京漾公司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由上,京漾公司既已解散,且業由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依前所述,京漾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固主張京漾公司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因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合法、京漾公司清算人無法公正執行清算事務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已在系爭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京漾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