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麗雲、周素環
大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麗雲 相 對 人 周素環(即美的旅館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美的旅館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美的公司)股東。相對人則為美的公司清算人,其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召開之美的公司股東會中口頭辭職。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28日協同訴外人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比奈公司 )所委託之房仲業者出席股東會,表明欲處分美的公司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價格出價新臺幣(下同)2,771 萬元,每坪45萬元,遠低於當地每坪67.85萬元之平均市價 ,因而未獲股東同意出售。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之美的公司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朝比奈公司負責人許秀鑾,且藉由擔任美的公司清算人職務機會,使美的公司無從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 優先承買權,損及美的公司權利。又朝比奈公司占用美的公司建物公共空間,然相對人亦未追究朝比奈公司之責任。稽上,相對人繼續執行美的公司清算人職務,將損害美的公司及股東利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相對人並未辭任美的公司清算人職務。針對系爭建物之處分買賣事宜,相對人係為儘速清償公司債務,始提議出售。定價部分考量個案不同及處分不動產之急迫性,價格不可一概而論。且相對人提案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建物並未賣出,美的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又相對人基於個人身分處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與美的公司清算人職務無關,且清算人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美的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購入新資產並非清算人職務範圍。且美的公司股東及其他清算人亦從未提議購買系爭土地,清算人事務執行亦非相對人一人可得決定。此外,美的公司未購入系爭土地對公司亦未有任何損害。另朝比奈公司並無占用美的公司所有建物,縱有此事,美的公司清算人有數人,單憑相對人一人無法決定;且清算事務繁雜,處理事物有先後順序,清算人現並無違反清算人義務情形。縱相對人未依聲請人期待方式進行清算,並不代表相對人違反清算人忠實義務等語。 三、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113條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3日所召開之美的公司股東 會中口頭辭職擔任美的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股東會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係表示:「…為什麼你們這麼多話,我不是愛做清算人,…, 我不愛當清算人,你們愛當你們去當」(見同上頁),僅係股東會現場爭吵話語,難認有何向美的公司辭職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之美的公司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出售予朝比奈公司負責人許秀鑾,尚藉擔任美的公司清算人職務機會,使美的公司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損害美的公司利益等語。然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清算 人所為者為關於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後等不再繼續營業後之現務處理。則相對人陳稱美的公司購入土地新資產行為並非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尚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以此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難採認。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28日協同朝比奈公司所委託之房仲業者出席股東會,表明欲處分美的公司建物,惟出價2,771萬元,每坪45萬元,遠低於當地每坪67.85萬元之平均市價,未獲股東同意出售,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月至109年8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當地每坪有67.85萬元之平均市價,相對人賤賣美的公司建物等語。然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28日美的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當時討論關於美的公司所有建物處理方案,相對人請群英房屋之仲介報告關於買方出價價格及每坪估價。而上開價格係由房仲所為估算並提供現有買方出價多少,難認與相對人有直接關係;且房仲提供相關訊息,無論該估價是否妥適、買方出價是否為合理市價,均難以此逕為認定相對人欲賤賣美的公司建物。更何況,不動產價格本無從一概而論,各個房屋之條件有所不同,亦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平均價格實價登錄資料,遽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價。 ㈣聲請人主張:朝比奈公司占用美的公司建物公共空間,然相對人未作任何處理,損害美的公司權益等語。查如上述,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可知清算事務眾多。縱認確有第3 人占用美的公司建物,尚無從以相對人現未有提告一事,認已有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聲請人除指出相對人未提告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可認相對人已有現應立即為提告卻不提告之已達違反清算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以此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㈤據上,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雁